(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唐春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唐春莲,王有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41号。代表人于彦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雁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俊玲,业务经理。被告唐春莲。被告王有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以下简称靖宇支行)与被告唐春莲、王有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雁斌到庭参加诉讼,唐春莲、王有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宇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靖宇支行与唐春莲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金额265000元。贷款用于购置二手房,利率为基准利率6.5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2年8月2日至2032年8月2日。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海大街东贵府尚佳A栋6单元5层1号的私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靖宇支行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唐春莲)在贷款后履行了部分还贷还息义务,累计还贷款本金17483.74元、利息42199.36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欠靖宇支行贷款本金247516.26元,利息5167元,本息合计252683.26元。经靖宇支行多次督促唐春莲、王有政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但唐春莲、王有政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已经连续4期累计19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唐春莲已经违约,靖宇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王有政是唐春莲的共同借款申请人,并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王有政承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有政与唐春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现靖宇支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唐春莲、王有政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靖宇支行与唐春莲签订的编号为【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12)年【19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唐春莲、王有政立即偿还靖宇支行借款本金247516.26元,利息5167元,本息合计252683.26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至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利息;3、如唐春莲、王有政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抵押物即唐春莲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海大街东贵府尚佳A栋6单元5层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靖宇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4、请求判令唐春莲、王有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邮寄费48元。唐春莲、王有政未答辩。靖宇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29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靖宇支行与唐春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二、2012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靖宇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给唐春连发放了贷款265000元。证据三、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证明欠款的本金、利息具体数额,并且唐春莲已经违约,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贷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证明唐春莲所欠靖宇支行贷款本息金额。证据四、哈房他证利民字第LM123030**号一份,证明唐春莲已经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海大街东贵府尚佳A栋6单元5层1号的房产抵押给靖宇支行(哈房权证利民字第LM12103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证据五、2012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唐春莲和王有政共同向靖宇支行申请贷款,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有政与唐春莲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唐春莲、王有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春莲、王有政身份信息。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春莲、王有政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八、2012年5月22日,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该住房用于唐春莲、王有政自住。唐春莲、王有政未质证。唐春莲、王有政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靖宇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靖宇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靖宇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靖宇支行与唐春莲签订了编号为【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12)年【19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海大街东贵府尚佳A栋6单元5层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唐春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海大街东贵府尚佳A栋6单元5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利民字第LM121035**号),向靖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唐春莲、王有政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6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海大街东贵府尚佳A栋6单元5层1号的房屋。王有政作为唐春莲的配偶,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唐春莲、王有政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中表明,本次贷款所购房屋是唐春莲、王有政家庭名下的第一套房屋,用于自住。2012年8月2日,靖宇支行向唐春莲发放贷款2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2年8月2日止,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截止2015年6月30日,唐春莲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唐春莲尚拖欠借款本金247516.26元,利息5167元。另查明,借款时唐春莲、王有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靖宇支行与唐春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靖宇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唐春莲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唐春莲亦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唐春莲、王有政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有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靖宇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被告唐春莲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12)年【19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唐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借款本金247516.26元;三、被告唐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5167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发生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王有政对被告唐春莲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若被告唐春莲、王有政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以拍卖、变卖被告唐春莲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上海大街东贵府尚佳A栋6单元5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利民字第LM121035**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唐春莲、王有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45元,由被告唐春莲、王有政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