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郭夕华、葛德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夕华。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德全。原审被告:徐庆花。原审被告:李温芬。原审被告:李温福。原审被告:郑光明。原审被告:刘金玉。原审被告:杨清芬。上诉人郭夕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贾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原审被告葛德全、原审被告刘金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庆花、李温芬、李温福、郑光明、杨清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葛德全、徐庆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葛德全、徐庆花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猪饲料,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葛德全、徐庆花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45.42元,共计58145.4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刘金玉、郭夕华原审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处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但答辩人并未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处借款,联保借款合同应当作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贷款给葛德全系违规操作。本案贷款系葛德全所借,应由葛德全偿还。葛德全、徐庆花、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杨清芬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主要内容为:葛德全、徐庆花由刘金玉、郭夕华、李温福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猪饲料,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葛德全、徐庆花在申请表中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有改动,改动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葛德全、徐庆花、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葛德全、徐庆花、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华、杨清芬组成联保小组,葛德全、徐庆花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在借款额度50000元内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处借款用于购猪饲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的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葛德全、徐庆花发放贷款50000元,并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6228410290293741517账户,同时约定年利率为9.465%,超期年利率为14.1975%,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截止到2012年12月22日,葛德全、徐庆花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45.42元。另查明,刘金玉、郭夕华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申请贷款,后刘金玉、郭夕华因自己一方原因未使用贷款。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撤回要求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刘金玉、郭夕华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出如下异议: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处办理担保借款手续的时间为2010年11月份,而不是2011年4月份,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的落款时间有涂改,将2010年11月1日改成了2011年4月11日;二、对借款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借款合同中的书写部分均系空白,没有书写时间,合同中书写内容和时间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后来添加的,借款合同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三、刘金玉、郭夕华未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处贷款,本案借款合同应当作废。经质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意见如下:一、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的落款时间因工作人员写错了时间,故存在改动;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时,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已全部填写完毕;三、本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金玉、郭夕华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10月份,签字时借款合同中的书写部分系空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刘金玉、郭夕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刘金玉、郭夕华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已经作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葛德全、徐庆花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葛德全、徐庆花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要求葛德全、徐庆花承担自2012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求的利息8145.42元已包括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故葛德全、徐庆花尚应承担2012年12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德全、徐庆花追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撤回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葛德全、徐庆花、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杨清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德全、徐庆花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45.42元,共计58145.42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指定期间内葛德全、徐庆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对葛德全、徐庆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德全、徐庆花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50元,葛德全、徐庆花、刘金玉、李温芬、李温福、郑明光、郭夕华、杨清芬共同负担1514元。上诉人郭夕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联保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违规将联保的材料给本案葛德全个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关系不成立。贷款申请表的落款日期有改动,被上诉人称是工作人员写错,此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改动申请时间的行为恰恰说明有假。被上诉人称借款合同中签字时,内容已填写完毕,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利用格式合同,违规操作,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曾申请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调取联保贷款时的案件材料,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德全、刘金玉述称:同意上诉理由。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有葛德全的签字,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在葛德全作为借款人、上诉人等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中,除关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等内容是手写的外,其他部分是印刷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联保贷款时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中的记账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50000元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上诉人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落款时间有改动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上的手写部分是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使本案借款合同上的手写部分是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因为手写部分不属于格式合同的无效条款,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授权被上诉人补记内容或者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即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存在留白处,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不存在被上诉人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郭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