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恋爱,2008年2月自愿在苍溪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婚生一女罗某甲,2011年5月16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诉请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12月相识恋爱,2008年2月6日自愿在苍溪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婚生一女罗某甲,2011年5月16日婚生一子罗某乙,现二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原告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通过长期的接触了解,于2008年2月6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其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审判员 侯泽芬人民审判员 余克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