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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金阳经贸有限公司与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冯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金阳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冯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淄博市临淄金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常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宇,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住所地:五莲县。法定代表人:冯晓东。被告:冯晓东,五莲县腾翔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原告淄博市临淄金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金阳公司)诉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冯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2015年6月19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辖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冯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金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开始做生意,原告为被告供货,提供被告所需的化工原料。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997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59975元。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未作答辩。被告冯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化工助剂。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欠原告化工助剂货款172754.5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供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化工助剂,计款87220元,以上货款共计259974.5元,被告至今未付,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系被告冯晓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企业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欠原告化工助剂货款2599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支付化工助剂货款259974.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系被告冯晓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为此被告冯晓东应对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金阳经贸有限公司化工助剂货款259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晓东对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金阳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五莲县腾翔塑料厂、冯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