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蓝锦飞与臧庆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锦飞,臧庆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390号原告:蓝锦飞。委托代理人:段月娥、黄丹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庆陆。原告蓝锦飞与被告臧庆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锦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月娥、黄丹丹,被告臧庆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经营超市之用,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商业街坐东朝西一楼门面房四间带后院空地约700米租给原告。租金共20万元,租期3年,在原告开业前十天开始承担房租。被告负责将后院空地搭建好与前面门面连体,并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原告在后院搭建初期首付10万元,动工后再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又于5月19日支付了8万元租金。同年6月中旬,原告到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点查看,被告未将后院搭建好,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也未将租赁的门面和后院连体。现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2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金8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臧庆陆辩称: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我可以随时交付房屋,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租房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3、收条两张、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8万元的事实;4、房屋照片,证明被告至今未将门面和原告连为一体,装修原材料仍堆积在租赁房屋和院子内;5、短信、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延迟履行后进行了催告,但被告未搭建后院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拍照时,我准备将墙体进行改造,但不影响原告使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达成协议,如后院无法搭建可用房屋的负一层抵充租赁面积。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约定后院未搭建,定金予以返还,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但被告至今未将后院搭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臧庆陆(甲方)与蓝锦飞(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商业街,坐东朝西一楼门面房四间,带后院空地约700平方米左右,租给乙方使用。后面院子空地由甲方负责搭建完好,和前面门面连体,打好地面和墙体草体。甲方在搭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邻居、政府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甲方必须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70天内交给乙方使用。第二条乙方一次性付清前三年的房租共计贰拾万元给甲方。乙方在开业前十日开始承担房租。……第五条乙方在前三年房租一次性付清的过程中,可在搭建初期首付十万元,然后动工后再付十万元。甲方在收取乙方首付十万房租之后必须尽快进行搭建,如果甲方反悔不想租给乙方房屋,必须双倍返还乙方房租,即收取十万退还二十万、收取二十万退还四十万。如果乙方不想承租甲方概不退还。第六条以上在互惠互利的情况下,各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望各自遵守。后双方于同日签订附加合同,约定:如果在搭建过程当中,政府不允许的情况下,甲方如数退还定金。必须两个月之内退还,如不退还,甲方承担一切后果。同年,蓝朝勇即蓝锦飞父亲分别于3月24日、5月19日支付给臧庆陆10万元、8万元。臧庆陆于3月24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蓝锦飞房租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臧庆陆至今未将涉案房屋的后院搭建完毕。本院认为:蓝锦飞与臧庆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臧庆陆需将涉案房屋后院空地搭建完好并于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70天内交付给原告蓝锦飞,但被告臧庆陆至今未将后院搭建完好,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虽臧庆陆辩称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负一层作为抵付后院面积,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约定,如果在搭建过程当中,政府不允许的情况下,甲方如数退还定金。经本院核实,被告臧庆陆的房屋准建证已过期,依规定后院不允许搭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臧庆路应返还原告蓝锦飞定金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退还预先支付房租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庆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蓝锦飞房租18万元;二、驳回原告蓝锦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蓝锦飞承担790元,被告臧庆陆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