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田蓉诉杨顺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蓉,杨顺忠,杨顺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蓉。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勤。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茂、荣金良,被上诉人杨顺忠,被上诉人杨顺忠和杨顺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案外人杨某A系杨顺忠、杨顺勤之父。1993年4月,田蓉和杨顺忠登记结婚,并于次月将田蓉户籍迁入由杨某A承租的上海市某区甲路***弄***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8年1月,杨某A之妻沈某某死亡。2000年3月,杨某A和杨顺忠、杨顺勤凭借冒用田蓉签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上海乙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杨某A。之后,田蓉通过查询得知了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情况。现田蓉认为,杨某A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行为侵害了田蓉的权利,故诉讼要求确认田蓉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田蓉自愿追认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且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之诉请。原审审理中,田蓉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杨顺忠、杨顺勤则不同意田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案外人杨某A购买系争房屋时,田蓉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且作为本户人员进行了登记,故田蓉也是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杨某A及杨顺忠、杨顺勤冒用田蓉签章,伪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显属不当,构成对田蓉合法权益之侵害。田蓉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外人杨某A签署的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但是,田蓉经法院释明放弃该权利,自愿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却坚持要求确认其是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时,相关权利人才可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九四方案”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明确的“沪府(1994)19号文”并非同一概念,而是在1995年12月《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颁布前按照“沪府(1994)19号文”购房的具体方案。杨某A购房行为发生在2000年3月,明显不符合按“九四方案”购房的法定条件,田蓉无权提出确认其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田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08.50元,由田蓉负担。判决后,田蓉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是按“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房产权,上诉人具有购房资格,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该房屋主张产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假冒上诉人的签名与公房出售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愿意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仅是对购买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但不认可系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杨某A一人名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顺忠、杨顺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订于2000年3月,显然不属于按“94方案”购买产权的房屋。上诉人在购房当时作为公房同住人,有权购买房屋产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冒用上诉人签章,与公房管理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诉人在法院的释明下,并不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而是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并坚持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但根据有关规定,只有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相关权利人才可以主张确认共有产权。因系争房屋不属于按“94方案”购买产权的房屋,上诉人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7元,由上诉人田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