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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谭光明、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谭光明,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抚北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光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谭光明之妻),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新市镇新联村左家组。法定代表人谭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永佳七里吴耀南私房。代表人周海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黎,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光明、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被上诉人谭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强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3时30分,谭光明驾驶车牌号为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014KM+200M处,追尾原告司机周兴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937**(蒙EA9**挂)重型半挂车组,导致谭光明轻微受伤,两车及前车车载货物(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3151122014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周兴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载受损的四辆商品车进行维修定损,经被告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定损,受损商品车的换件费用合计19413.7元,修理费合计11085元,残值作价398.7元。综上,原告因维修换件产生的损失30100元,后原告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中受损的三辆商品车进行贬值鉴定,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五菱之光LZW6388F等3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43329元。为此,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车辆评估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光明、强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150元(75929元×70%),被告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车牌号为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强远公司,被告谭光明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15%的免赔率。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载货物受损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车辆受损而发生的修理费。本案中,原、被告对车载的四辆商品车的维修费、换件费合计30100元予以确认,且有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除此之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如何认定,是否应予支持;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因法律上的恢复原状,其内涵是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现在车载的商品车经过维修后恢复了应有状况并能正常行驶,使用价值并未改变,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的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车牌号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强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谭光明与被告强远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谭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德邦公司司机周兴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谭光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车牌号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德邦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尚有19670元【(30100-2000)×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大地财保攸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719.5元(19670元×85%),余下损失2950.5元(19670元×15%)由被告谭光明与被告强远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18719.5元;二、被告谭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2950.5元;三、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谭光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谭光明、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1元,由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宣判后,上诉人德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商品车虽然经过修复,但已存在不可弥补的瑕疵,其价值明显降低,经鉴定案涉商品车的贬值损失高达43329元。该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仅支持了修复费用,而未支持贬值损失。故请求二审撤销(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被上诉人谭光明、强远公司连带赔偿36430元。被上诉人谭光明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攸县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强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德邦公司、被上诉人谭光明、强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攸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其已经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对该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谭光明无异议,上诉人德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强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诉人德邦公司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认定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上诉人德邦公司系案涉商品车的承运人。案涉三台商品车经修复后已运往浙江省台州市,并已销售出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案涉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德邦公司系运输案涉商品车的物流公司,其根据与车辆所有人运输合同的约定合法占有案涉商品车。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德邦公司车辆所载商品车损坏,上诉人德邦公司根据与案外人的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人德邦公司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修理恢复使用功能后再投入市场的交换价值与无事故车辆的交换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商品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尚未投入市场的新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修复已经投入市场,且均已销售出去。故该类型商品车的可预期交换价值和案涉商品车的实际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德邦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其首先要证明案涉商品车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存在贬值损失,其次要证明上诉人德邦公司根据其与所载车辆所有权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德邦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部分包括了车辆贬值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德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德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德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丹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