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李忠华。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尧,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忠华诉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忠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550000元的房地产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