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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劲松与孙扬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杨某某,居民。被告孙某某,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徐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担保。约定用期两个月,但到期后,借款人未能给付且下落不明。嗣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其担保的借款5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借款人徐某某在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如到期不还,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同意给付两个月利息3000元,故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3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孙某某给付3000元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被告孙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某某追偿。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法律规定贷款方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当然也不允许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故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50000元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过高,根据规定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支持相应违约金。借期内的利息3000元,保证人已给付,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总额不应超过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浩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