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仲毅、王连花与安林和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仲毅,王连花,安林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仲毅,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连花,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安仲毅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林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理人王润枝,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再审申请人安仲毅、王连花因与被申请人安林和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仲毅、王连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二审判决认为先解决民事争议再进行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安林和与安贵某未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安贵某处分自己的财产与安林和无关;3、安林和无权继承安贵某遗产;4、安林和并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其已由其姐代领征地补偿款30万元;5、关于安贵某与安林和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还是养父子关系认定不清;6、即使安林和有权继承李某某遗产,二审判决将并非李某某的遗产南房和东房判归安林和错误;(二)安林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安贵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或合法的养父子关系,二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而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于2007年5月30日,该规定不溯及既往。另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诉讼房屋登记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安仲毅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未被确认为登记不合法,所以应驳回安林和的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安林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诉争房产权属情况如下:一间正房确属安贵某、李某某夫妻共有;1987年安林和盖起的两间正房属于安贵全夫妇和安林和三人共有;三间南房是安林和向安天某购买,应属安林和个人所有。(二)安贵某与安林和已形成事实上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经国家机关确认。(三)安贵某与安仲毅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首先,安贵某的全部证件一直委托王润枝代管;其次,李某某去世前曾与安贵某共同委托他人代书遗嘱,对遗产进行了处分;再次,安贵某没有在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到公证处、房产部门办理签字手续,遗赠手续全是安仲毅父子去办理的,但其没有提供安贵某的身份证、户口;第四,遗赠应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文书,可是在该文书生效前安仲毅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五,该遗赠抚养协议侵犯了安林和母子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该遗赠抚养协议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四)安仲毅父子领走安贵全征地补偿费用19.49万元,却未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并将安林和所建的南房开麻将馆挣钱,每天有数百元收入,而安林和居无定所,在姐姐家南房暂住。综上,安仲毅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再审审查过程中安仲毅、王连花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安仲毅、王连花主张本案应予再审,未明确列明本案一、二审判决具体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十三项情形中的哪项情形,经对其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理由进行归纳,其主要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所规定的情形。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从安仲毅、王连花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理由来看,其主要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中,对于安林和与安贵某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安林和于1986年2月随其母李某某与安贵某共同生活,1987年1月21日,李某某与安贵某登记结婚,安林和改随安贵某姓,并以次子名义登记入安贵某户籍,双方正式形成继父子关系,此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1993年,安林和精神失常后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主要靠安贵某、李某某夫妇监护、抚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安林和与安贵某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无误,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安仲毅、王连花的该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安仲毅、王连花认为本案二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系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裁判案件的依据。其次,该司法解释对于溯及力问题虽未作专门规定,但明确写明“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适用于2010年11月18日以后所有正在审理案件的处理。本案系于2013年提起诉讼,故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并不存在错误。且本案系诉争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在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之前,难以认定安仲毅就诉争房屋进行登记行为的效力,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驳回情形,不应适用。安仲毅、王连花的该项再审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安仲毅、王连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仲毅、王连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