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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2时30分,被告人邹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6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天阳食品厂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倒行人钟某某,钟某某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邹某立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邹某赔付了人民币7万元给被害人钟某某之亲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邹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邹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邹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