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陶新芳与李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芳,李剑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陶新芳,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李剑波,曾用名李剑,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陶新芳与被告李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新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芳、被告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芳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修路,当时被告承诺干完活付清工钱,但干完活后被告只给付了一部分工钱,下欠19600元,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19600元及利息。被告李剑波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的钱被告都已经给完了。被告要求按实际工程款进行算账,多出来的部分,原告应该退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修路。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60893元正陆万零捌佰玖拾叁元正,养护期过完付清(5天)过期每天付5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支付17000元,剩余13893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欠款,但是被告提供的收条只有47000元,尚欠13893元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称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按实际工程款进行算账,该事实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无法核算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600元的证据不足,超出实际欠款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原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请求违约金,只要求支付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新芳支付欠款138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驳回原告陶新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陶新芳负担50元,被告李剑波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