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开兵、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兵,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开兵,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2015年2月3日因诈骗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兵、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黄开兵及其辩护人周述成、尹晖,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黄开兵分别与刘某某、周某、周某某、刘某甲、贺某、唐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结伙,由刘某某利用隆回县横板桥镇麻场居委会“京都宾馆”业主的身份,接触前来送学员参加驾驶员科目三考试的驾校教练,虚构能够帮助驾考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的事实,获取参加驾考学员的身份信息,并将身份信息通过周某或者直接提供给夏某某或者黄开兵,夏某某再将学员信息发给隆回考场科目三考试车队长刘某甲。被告人黄开兵通过贺某接触驾校教练或者直接与教练接触,获取参加驾考的学员身份信息,并将学员身份信息发送给时任科目三待考区工作人员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和周某明知夏某某、黄开兵无能力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但通过夏某某、黄开兵能及时知道驾考学员科目三考试成绩或不合格的原因、或在考场候考区或考试区与学员见面,使学员增加“可信”程度。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全员的特殊身份,被告人黄开兵利用其担任考场科目三候考厅保安的身份,明知隆回考场科目三考试车上装有电脑智能评判系统,无法人为变更考试成绩,也不能在驾考学员考试时与学员交流,不能对学员提供帮助,仍虚构能帮助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的事实,骗取武冈市云峰驾校、邵阳县旺达驾校、邵东县嘉诚驾校等多所驾校的学员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开兵结伙诈骗学员74人,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1600元,被告人夏某某结伙诈骗学员20人,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26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其婶娘宁某某接触湘运驾校教练朱某某,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两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蓝芙蓉王香烟。2、2014年11月14日,刘某某与邵阳县旺达驾校教练许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后将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又转给刘某甲。次日,彭某某通过科目三考试,夏某某、刘某某通过许某某从彭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5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3、2014年11月14日,刘某某与武冈市云峰驾校教练段某某接触,谎称能帮被害人刘某乙通过科目三考试,获取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又转发给刘某甲。次日,刘某乙通过科目三考试,夏某某、刘某某通过段某某从刘某乙手中骗取人民币12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4、2014年11月25日,刘某某与邵阳县旺达驾校教练谭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学员伍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第二天,伍某某、陈某某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刘某某、夏某某通过谭某某从伍某某、陈某某手中各骗取人民币1500元,夏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1月25日,刘某某与武冈市云峰驾校教练肖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次日,蒋某某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肖某某找到蒋某某,从其手中骗取人民币8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6、2014年12月13日,刘某某与武冈市云峰驾校教练段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肖某甲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次日,肖某甲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夏某某通过段某某从肖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2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7、2014年12月21日,刘某某与邵阳县旺达驾校教练谭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唐某甲、黎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后该两学员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刘某某、夏某某从黎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500元,从唐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5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8、2014年12月23日,刘某某与段某某接触,将被害人陈某甲、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又转发给刘某甲,后陈某甲、付某某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夏某某通过段某某骗取陈某甲人民币1200元、骗取付某某人民币12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9、2015年1月10日,刘某某与段某某接触,将学员刘某丙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又转发给刘某甲。后刘某丙通过科目三考试,夏某某等人通过段某某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200元,夏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10、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与武冈市云峰驾校教练段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陈某乙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又转发给刘某甲。后三被害人均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段某某从李某某、李某甲、陈某乙手中各骗取人民币12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11、2015年1月14日,刘某某与新宁县凌云驾校教练阳某某接触,将被害人蒋某甲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又发给刘某甲。后蒋某甲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阳某某从蒋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12、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与新宁县崀山驾校教练许某甲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蒋某乙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转发给刘某甲。后蒋某乙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许某甲骗取蒋某乙人民币15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13、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与新宁县崀山驾校教练张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戴某、唐某乙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转发给刘某甲。后两人均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张某某从戴某、唐某乙手中各骗取人民币15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14、2015年1月24日,刘某某与武冈市云峰驾校教练黄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邓某甲、姜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转发给刘某甲。后邓某甲、姜某某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黄某某从邓某甲、姜某某手中各骗取人民币24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15、2015年1月24日,刘某某与新宁县凌云驾校教练阳某某接触,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获取被害人张某甲的信息发给被告人夏某某。后张某甲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阳某某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3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16、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开兵与邵阳县驾校教练唐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获取被害人黄某甲、栗某某的身份信息,后两人通过科目三考试,唐某某、黄开兵从黄某甲、栗某某手中各骗取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000元。17、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开兵与邵阳县驾校教练唐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唐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罗某的身份信息发送给黄开兵,后二人通过科目三考试,黄开兵、唐某某从李某乙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元,从罗某手中骗取人民币7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000元。18、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开兵通过贺某与城步县吉安驾校教练邓某某接触,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3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400元。19、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开兵伙同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颜某某、谭某甲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颜某某、谭某甲各人民币8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000元。20、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开兵伙同唐某某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700元,骗取宋某、李某丙、唐某丙、谢某甲各人民币1000元,骗取李某丁、蒋某丙、赵某某各人民币8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4000元。2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开兵通过贺某与邓某某接触,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杨某乙、陈某丁各人民币13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200元。22、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黄开兵伙同贺某、邓某某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丙、孙某、王某某、饶某某、韦某某、易某某、段某甲、彭某、杨某丁等十二人各人民币1300元,骗取李某戊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5200元。23、2014年12月21日,刘某某与邵阳市大地驾校教练杨某戊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杨某己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后杨某己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黄开兵通过杨某戊从杨某己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600元。24、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开兵伙同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丁、蒋某丁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刘某丁、蒋某丁各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000元。25、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开兵伙同贺某、邓某某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乙、谭某乙、朱某甲、杨某庚各人民币13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辛人民币5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900元。26、2015年1月8日,刘某某与邵阳市大地驾校教练杨某戊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付某甲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后付某甲通过科目三考试,黄开兵通过杨某戊从付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600元。27、2015年1月11日,刘某某通过隆回县横板桥镇麻场居委会“龙门宾馆”老板周甲与新邵县东升驾校教练黄某乙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刘某波的身份信息写纸条给刘某某,刘某某再转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后刘某波通过科目三考试,黄开兵等人通过黄某乙从刘某波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黄开兵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28、2015年1月11日,刘某某与邵东县新辉驾校教练曾某桥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王某平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后王某平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曾某桥从王某平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600元。29、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与武冈市云峰驾校教练黄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刘某芳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刘某芳通过考试后,黄开兵等通过黄某某从刘某芳手中骗取人民币12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600元。30、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与肖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向某丽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后向某丽通过科目三考试,黄开兵等通过肖某某骗取向某丽人民币12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600元。31、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与邵阳县宝成驾校教练伍某正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肖某功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黄开兵,肖某功通过考试后,刘某某通过伍某正从肖某功手中骗取人民币2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600元。32、2015年1月18日,邵东县嘉诚驾校教练蒋某戊(另案处理)与刘某某联系,将被害人杨某、曾某玲的身份信息发给刘某某,刘某某转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后杨某、曾某玲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黄开兵、蒋某戊从杨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500元,从曾某玲手中骗取人民币12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200元。33、2015年1月19日,刘某某与新邵县大众驾校屈某某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屈某甲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后屈某甲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通过屈某某骗取屈某甲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600元。34、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开兵伙同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谢某健、王某凡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谢某健人民币500元,骗取王某凡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000元。35、2015年1月23日,刘某某与邵东县驾校教练曾某桥接触,谎称能帮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将被害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黄开兵,后赵某甲通过科目三考试,刘某某在曾某桥手中拿到人民币1000元,分给黄开兵人民币600元。36、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黄开兵伙同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喜、艾某有、唐某兰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刘某喜、艾某有、唐某兰人民币各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500元。37、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开兵与新邵县长丰驾校教练石某初接触,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政、陈某智、李某、曾某鹏、石某明个人民币10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3000元。38、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开兵与邵阳县旺达驾校教练唐某成接触,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蒋某丙人民币各800元。39、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开兵与邵东县友诚驾校教练曾某熊接触,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飞人民币9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红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康某人民币12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500元。40、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开兵与邵东县友诚驾校教练曾某云接触,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银人民币1000元,骗取孙某为、陈某贵各人民币8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200元。4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开兵与邵东县平安驾校教练姚某红接触,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鹰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尹某勇人民币1500元,黄开兵分得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开兵、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开兵、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刘某某、贺某、唐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等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伍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谭某某、杨某戊、段某某、刘某甲、黄某乙、曾某桥、阳某某、屈某某、许某甲、张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石某初、唐某成、曾某云、曾某熊、姚某红、邓某、李甲、宁某某、曾某云等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考试隆回考场流程图、评分标准、管理制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肖某甲、陈某甲等人人民币11400元(余款由同案人刘某甲等退还),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政、陈某甲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兵、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黄开兵数额巨大,夏某某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开兵、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金额负全部责任。辩护人周述成、尹晖辩护提出:1、被告人黄开兵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不是诈骗。2、被告人黄开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不当。经查,被告人黄开兵明知隆回考场科目三考试车上装有电脑智能评判系统,无法人为改变考试成绩,也不能在驾考学员考试时与学员交流,不能对学员提供帮助,仍虚构能帮助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通过科目三考试的驾考学员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黄开兵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周述成、尹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开兵、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开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开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赵旭红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