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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姚传华、郑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夏智兵、金利华。被告:姚传华。被告:郑丹红。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姚传华、郑丹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姚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5647.4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郑丹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郑丹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姚传华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五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姚传华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的循环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确定,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年结算,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姚传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9.6‰。借款后,被告姚传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丹红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传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5647.4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郑丹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丹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传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姚传华承担,被告郑丹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