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贻守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贻守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贻守,苏州市苏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贻守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贻守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王贻守及其辩护人李思民、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贻守代表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和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东泰龙御现代商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土地可以分割,并于2006年5月19日、7月11日缴纳人民币100万元土地定金和人民币500万元土地预付款。后由于国土局挂牌公示上述土地不可分割,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生纠纷,要求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退还土地款并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王贻守利用其是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要求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本应退还给该公司的土地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汇到其个人账户。其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贻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解除协议,要求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人民币200万元土地预付款汇至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4月29日、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贻守再次要求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人民币250万元土地预付款汇至其个人独资的杭州美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王贻守出具了收款收据给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支付购买汽车的首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贻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来到泰州和张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委托被告人王贻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贻守实际未出资。该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并交付了定金和土地预付款计人民币60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贻守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取走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500万元。2009年9、10月间,该公司在被告人王贻守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沈某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贻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出资。2006年5月,被告人王贻守代表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东泰龙御现代商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后该公司缴纳100万元土地定金和500万元土地预付款给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6年下半年由于国土局挂牌公示上述土地不可分割,该公司和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生纠纷。其让被告人王贻守代表该公司向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追要人民币600万及相关赔偿。其后来才知道被告人王贻守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拿走人民币500万元,该公司在被告人王贻守不知情的情况下罢免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现在被告人王贻守已退还人民币547万元的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贻守于2006年和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由于国土局挂牌公示开发的土地不可分割,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生纠纷,这件事交涉了有两年多时间。后来,被告人王贻守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被告人王贻守凭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将涉案款项取走的情况。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贻守于2006年5月受张某的委托和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后该公司缴纳了人民币100万元土地定金和500万元土地预付款给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6年下半年,该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生纠纷,至2011年该公司起诉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退还人民币600万元及赔偿公司损失,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证据表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贻守以公司名义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解除2006年5月15日合作协议书的协议》,被告人王贻守将人民币500万元取走的情况。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帮助被告人王贻守从鑫明车辆销售公司购买1辆保时捷帕纳美轿车,首付款人民币36万元是从被告人王贻守的银行卡中转账的情况。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人民币200万元汇至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已由被告人王贻守取走的情况。7)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贻守共同投资苏州市苏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贻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8)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证实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王贻守的情况。9)书证结算清单、费用支出明细表、付款凭证、发放工资结算单,证实被告人王贻守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在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10)书证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王贻守为沈某的情况。11)书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东泰龙御现代商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公证书》、《协议书》,证实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贻守和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06年8月15日,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王贻守、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人王贻守将2006年5月19日和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中所列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作协议的义务、享有合作协议的权利的情况。12)书证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汇票申请书,证实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贻守缴纳土地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6年7月11日,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电子汇票形式缴纳土地款人民币500万元至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13)书证《关于解除2006年5月15日合作协议书的协议》、承诺书,证实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和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的情况。14)书证拨款凭证、收据、被告人王贻守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2月,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人民币50万元土地定金退给被告人王贻守的情况。15)书证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电汇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王贻守要求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人民币500万元汇至其指定帐户的情况。16)书证泰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结算凭证,证实泰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分别打入被告人王贻守、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美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的情况。17)书证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电子转账凭单,证实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人民币200万元土地预付款汇至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给付被告人王贻守的情况。18)书证杭州美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泰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汇款人民币250万元;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情况,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贻守的情况。19)书证被告人王贻守的工行卡交易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建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王贻守挪用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20)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贻守购买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的情况。21)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11日,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人王贻守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2)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贻守抓获归案。23)书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和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民事纠纷的调处情况。2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贻守在涉案部分书证上签字的情况。25)被告人王贻守在侦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贻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贻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贻守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王贻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上诉人王贻守上诉称:1、江苏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设立的公司,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张某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公司财产权。2、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退还的土地预付款系张某个人所有的财产,案发后上诉人退还了张某全部款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江苏人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2006年实施)规定的设立条件,属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在刑事案件中不应认定东泰龙御现代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公司资格。本案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如果公司本身的设立不合法,那就无法谈及公司的财产使用权。2、挪用资金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明知属于公司的财产,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诉人王贻守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预付给海陵工业园区的土地款600万元均系张某的个人财产,王贻守主观上挪用的是张某的钱,而不是公司的财产。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综上,被告人王贻守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应判决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6月8日,东泰龙御公司设立申请表、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有关股东在文件上的签字不属实。2、《海陵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入园工业企业政策(泰海园工委[2005]41号)》、《海陵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实施意见(泰海园字[2006]15号)》、《泰州市海陵区招商引资奖励实施意见(泰海政发[2006]96号)》、《关于调整园区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指导价和首付款金额的通知(泰海园字[2006]77号)》、海陵区优惠政策。证明引进项目在海陵工业园区落户有相关的税收和土地的优惠政策,对招商引资成功人员有奖励措施。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等出具的王贻守表现良好的证明。二审期间,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2、上诉人王贻守的行为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贻守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依法成立。本案中的东泰龙御公司已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应视为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辩护人二审中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公司申请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蔡某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并不能由此证明东泰龙御公司已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控制公司运作,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张某等人为了享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让上诉人王贻守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我国民法有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上诉人王贻守交付给海陵工业园区管委会100万元土地定金最初系由张某提供,但海陵工业园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王贻守的供述、张某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该100万元资金实为公司资金。王贻守交付给海陵工业园区管委会500万元土地款系公司资金的性质,亦可得到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等书证和王贻守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资金系公司为履行相关协议而交付的保证金和预付款,其财产所有权为公司所有,属企业法人财产而非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上诉人王贻守利用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性权利,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综上,上诉人王贻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贻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正明审 判 员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