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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昌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8日和5月23日,被告杨某因投资房地产急需周转金,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49万和380万元,均约定了利息,并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仅于6月4日偿还50万元,余款579万元拖欠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往来,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其本人并未提供借款;二、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两张借条均是利滚利而来,且杨某的借款均用公司生产经营,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杨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均系江西省玉山县人,双方经杨某同学占某介绍相识。被告杨某因在阳新县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①、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通过案外人占某的银行账户汇入杨某的个人账户),约定月息二分;②、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通过案外人占某的银行账户汇入杨某的个人账户),约定月息二分;③、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通过案外人庄存耀的银行账户汇入杨某的个人账户),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3月8日,双方对前二次借款13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当时无钱偿还,遂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后由杨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元(月息贰分)。被告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23日,双方又对第三次借款28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由杨某向被告出具一张38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正,月息三分。”同时在条据底部注明:2015年5月31日还伍拾万元、6月20日还清。被告某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4日偿还5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3、杨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杨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王某”,王某本人虽未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其通过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嗣后被告亦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2015年3月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249万元,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已确认系从2012年1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而来,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0万元;对2015年5月2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380万元,双方亦确认系从2014年5月23日28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0万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杨某所书写,且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杨某虽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借据内容进行了确认,某公司亦为本案借款人。综上,本院认定杨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杨某提出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杨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亦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等证据证实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5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系偿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4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第二笔借款380万元月利率为3%,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2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2、2012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2%计算,3、2014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80万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之和再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0元减半收取26,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