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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胡某,务农。被告聂某(又写作聂心枝)。原告胡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洪才、人民陪审员李华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属于组合家庭,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寻觅无果,故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天门市渔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天门市渔薪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及天门市公安局渔薪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各1份,证明聂心枝与聂某系同一人;证据五,天门市渔薪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拖市镇白土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聂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天门市渔薪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调查属实,本庭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所列内容与证据五相印证,故本庭对证据六本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聂某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情形;现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考虑到建立家庭之不易,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落新人民陪审员  李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