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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龙。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郭龙在本区西兴街道活水工业园区2号楼4楼杭州斯码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与被害人余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郭龙用右拳击打余某头面部,致余某鼻骨、左眼眶等处受伤。经鉴定,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病历复印件、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郭龙在本区西兴街道活水工业园区2号楼4楼杭州斯码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与被害人余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郭龙用右拳击打余某头面部,致余某鼻骨、左眼眶等处受伤。经鉴定,郭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晚,被告人郭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郭龙已赔偿给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病历复印件;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郭龙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龙系初犯,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苍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