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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颜国照与被执行人颜锦芳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锦芳,颜国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台法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颜锦芳,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颜国照,男,1963年8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颜国照与被��行人颜锦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协议:被执行人颜国照自愿补偿申请执行人颜锦芳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国照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台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山市各商业银行及信用社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颜国照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颜国照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台法执字第1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黄小英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