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9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锡科,甯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锡科,甯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94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科,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甯槐英,女,193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监护人陈开云(系甯槐英之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路交通救助���金中心)与被告张锡科、甯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苟晶晶,被告张锡科,被告甯槐英及其监护人陈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5年2月2日,张锡科驾驶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北区五里店立交往红土地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五红路天缘君小区路口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行车方向有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甯槐英碰撞,造成甯槐英受伤,渝G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锡科自行将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推至事发处后方,又将甯槐英背到道路左侧人行道花台处,再驾驶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对此,重庆市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锡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甯槐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为抢救伤员,向我中心申请垫付甯槐英抢救费用,我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向重庆三博长安医院垫付甯槐英抢救费1596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现诉讼至院,要求被告方偿还我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5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锡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确实垫付了甯槐英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因我没有偿还能力,故不愿意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甯槐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张锡科逃逸,耽误了抢救时间,加重了我的病情,应该对事故负全责,我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提出复核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张锡科驾驶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北区五里店立交往红土地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五红路天缘君小区路口处时,该车车头大灯部位与行车方向有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甯槐英碰撞,造成甯槐英受伤,渝G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锡科自行将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推至事发处后方,又将甯槐英背到道路左侧人行道花台处,再驾驶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锡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甯槐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为抢救伤员,向重庆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重庆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向重庆三博长安医院垫付甯槐英抢救费用159600元。另查明,甯槐英在抢救期间内,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收到���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甯槐英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关于甯槐英住院费用情况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重庆市其他部门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符合垫付条件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重庆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中心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依规定垫付了交通事故中伤者甯槐英的抢救费用159600元,有权向本案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锡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甯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体案情,本院确定重庆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由张锡科承担85℅的偿还责任,甯槐英承担15℅的偿还责任。综上,应由张锡科承担135660元,甯槐英承担239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锡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35600元。二、由被告甯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3940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张锡科负担1481.10元,由被告甯槐英负担261.90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被告张锡科、甯槐英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赟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