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裕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裕,曾用名孙玉,绰号三百块,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09年12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裕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孙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2013年,被告人孙裕在宜春展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并以该车向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分行办理抵押汽车贷款40万元,贷款合同写明的车辆总价为57.8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孙裕又以该车辆(附随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1万元,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之后,孙裕又在被害人杨某处借款8000元。到期后,杨某催还借款,孙裕未能还款。后���某持该车登记证书向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该证书系假证,遂报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裕供述证实:我有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车牌赣C×××××,2013年下半年我花29.8万元购买的,当时购买时是全额付款形式,买完后我付了7万元作首付,老板帮我办完手续后同我一起在工商银行宜春市分行用车子做抵押贷了款,目前还有14万多元贷款未还清。约两个月前,我用车子向杨某和张某1作抵押,分两次向杨某和张某1借了15.8万元,第一次是15万元,说好借一个月,6分的利息;过了一、二十天,我又找杨某借了8000元,这8000元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说利息,算在我抵在杨某那里的A4车子上。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我朋友何某带孙裕找到我,孙裕想向我借钱,说���有一部奥迪A4轿车,愿意将车作抵押向我借钱,愿出3分的利息,我问何某,孙裕要借多少钱,何某说要借15-16万元,何某说车子全款的,可以抵这么多钱。然后我叫何某要孙裕将车子交给我,由我保管,还要车辆登记证书。何某说可以。我检查了车辆和登记证书,就问孙裕要借多少钱,孙裕说要借16万元。因为当时我没有这么多现金,就打电话给张某1。张某1答应借15万元,并且利息也是由张某1所得。张某1委托我把手续办好。之后,我把孙裕的银行卡号用手机短信发给了张某1,张某1将钱打到了孙裕的卡上。没过多久,孙裕就收到了银行发来的短信,显示钱已经到账了。然后孙裕又问我借了1万元现金,我当时在家把1万交给孙裕了,由何某起草借条,孙裕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借条的主人是张某1,借期一个月。过了几天,孙裕打电话问我借5000元,没有打借条也���有利息的。次日晚上孙裕来我家楼下,我把5000元现金交给孙裕了,当时还有一个摩的司机在场,又过了两天,孙裕来我家楼下,向我借5000元,我在家拿了5000元现金给孙裕,没有利息和借条。又过了两天何某又和孙裕过来向我借2000元,没有利息和借条。2014年7月13日,我打电话给孙裕要他还钱,但孙裕说还要借一阵子,并想向我再借2万元,我说没有钱了,但答应推后还钱日期。后来我去宜春车管所查看孙裕给我的车辆登记证书,发现是假的,孙裕的奥迪A4现在还抵押在银行,车辆的购车款还没有付清。2014年8月18日下午,我要何某带我去找孙裕,并跟何某说了登记证书是假的。当天,我和何某在袁州区高士路新佳宾馆319房找到了孙裕,我问孙裕还钱,还说这是诈骗,登记证书是假的,孙裕说你实在要去报案,你就去报。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4年6月,杨某找我说其朋友孙裕要借15万元,并说孙裕有一辆奥迪A4拿过来做抵押,一个月内会还钱,月息3分,我答应了。孙裕和杨某怎么谈的我不知道。之后杨某告诉我,孙裕写了一张欠条,车子和车辆登记证书拿到了。杨某给了我孙裕的工商银行账号(62×××91),我通过工商银行网银汇款给了孙裕15万元。之后杨某告诉我其还借了1万元给孙裕。过了1个月左右,我联系杨某问孙裕有没有还钱,杨某见孙裕没还钱就打算把这辆车子卖掉,然后就去车管所查询了孙裕抵押的那个车子的登记证是伪造的,我就来公安局报警了。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孙裕找我说其要借16万元,并说拿其奥迪A4做抵押,付3分的利息,问我有没有人愿意借。我把这事和杨某说了,杨某同意了。之后我和杨某看了孙裕用来抵押的奥迪A4轿车(赣C×××××)和车子的手续,��某通过转账给了孙裕15万元,并给了孙裕1万元现金。孙裕把其奥迪A4和车辆登记证抵押给了杨某并写了借条给杨某。2014年8月15日左右,杨某见孙裕没还钱就去车管所查询了孙裕抵押给杨某的那个车辆登记证发现是伪造的。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时,孙裕购买了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车价是28万元左右,在袁山公园对面的工商银行办理了贷款,金额30万元。三四个月前,孙裕把车子放到当铺去当了。后来当铺老板打过几次电话给孙裕要其赎回车子。孙裕目前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只是有时靠其哥哥给钱花。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3、4月,当时我在比一比超市旁摆摊刻章,孙裕(通过照片辨认得知其叫孙裕)找到我摊位上问我会不会做假证。因我本人不会做假证,我找到广告上做假证的联系电话问对方能不能做。5、6月时,孙裕先打电话给我要我做一个假的车辆登记证,我在电话里说假证又不是我做,没办法。之后孙裕找到我,晚上我联系了做假证的,第二天,做好的假证通过快递寄给了我,我就打电话给孙裕要其来拿假车辆登记证。孙裕过来拿假证件时付给我5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裕通过照片辨认,指出9号男子可能是“拐子”,真实姓名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1通过照片辨认,指出4号男子就是向其买过一本假车辆登记证书的人,真实姓名孙裕。被害人张某1银行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张某1转账15万元到被告人孙裕银行账号(62×××91)上。袁州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假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孙裕处扣押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编号360009058201)。借条证实: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某1现金拾陆万元正(160000元)以汽���(牌号赣C×××××)奥迪牌作抵押,借期2014年6月13日至7月13日,月利息3分。宜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赣C×××××小型汽车使用假登记证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9日上午,张某1提供赣C×××××小型汽车登记证书到宜春车管所查询相关信息,经车管所对赣C×××××小型汽车登记证书进行核对,车管所认定该登记证书为假证。具体表现为:一、该登记证书的编号与车管所颁发的登记证书编号不符;二、该登记证书与车管所的登记证书的字体、颜色、纸张和印章等都不相符;三、该车于2014年3月19日在车管所办理了银行抵押业务,假登记证书登记栏没有该有的相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宜春高某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裕于2013年11月做了40万元汽车分期贷款,目前尚欠我行贷款18期,金额198830元(含最近3个月未还款金额)。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9日,被害人杨某报案称孙裕(外号三百块)涉嫌使用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诈骗,并说孙裕可能住在袁州区高某新佳汇宾馆。侦查员立即赶往该宾馆,并在该宾馆319房内将孙裕抓获。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孙裕的赣C×××××号奥迪牌小汽车现在被害人张某1和杨某处,由被害人张某1保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业务合同证实:被告人孙裕将赣C×××××号奥迪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分行做抵押贷款40万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111元。被告人孙裕的奥迪A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赣C×××××号奥迪牌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分行进行了抵押。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袁州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城北中队接到被害人���某报警称:2014年6月13日,孙裕用其本人的一辆赣C×××××号奥迪A4轿车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物,先后向杨某借款22000元。同时在杨某的介绍下,孙裕向张某1借款15万元。到2014年8月初到车管所查询时,发现孙裕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假证,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工行宜春分行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裕2013年10月在我行办理了一笔奥迪A4汽车分期付款,分期金额为40万元。由于多次催收未偿还,我行于2014年12月请律师向袁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代为追偿。另,购车发票已丢失,无法查询车辆购买时的真实价格。侦查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孙裕哥哥孙某1询问,孙某1说明孙裕从未在其工地上投资。中国工商银行宜春高某支行证明证实:兹有我行汽车分期客户孙裕于2013年11月在我行申请了40万元汽车分期贷款,经柜面查询,客���目前尚欠我行汽车分期贷款共计3691187.56元,其中已出帐未还部分(本金)146103.27元,未出帐未还部分(本金)222200元,滞纳金884.29元。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051号证实:该车市场中准价300300元/辆(含税),以2014年6月30日为鉴定基准日,用于抵押的奥迪A4汽车价值270270元。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孙裕找到在宜春城区比一比超市旁摆摊刻章的李某1(绰号拐子),购买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伪造证件所需信息告知李某1。尔后,李某1通过街面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证的人做好假证,再加价卖给被告人孙裕,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孙裕通过李某1购买虚假的证件3本,1本所有权人为孙裕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1本所有权人为袁某2的房屋��有权证,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1本土地使用权为孙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宜春国用(2010)第02010083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裕供述证实:我包里的3本假证是通过孙某2从一个外号叫拐子的人那里买的,2份是假的房产证,1份是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所有权人为孙裕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1本所有权人为袁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1本土地使用权为孙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宜春国用(2010)第02010083号。2、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我和我男友孙裕一直住在袁州区高士路新佳汇319房间内,是套房。我曾看到孙裕身上带了几本红色证件本子放在包里。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7、8月,孙裕打电话给我说要做几本假证,我就叫其发短信到我手机上。我跟孙裕说300元1本假证。之后,我联系广告上的做假证的电话,做好后,我联系孙裕。孙裕要我送到高某的新佳汇宾馆去的。做了2本假房产证、1本假土地证和1本假驾驶证。4、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孙裕供述其持有的奥迪牌小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赣C×××××)、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孙裕,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孙裕,证号:宜春国用(2010)第020100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袁某2,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是孙某2购买来的。孙某2联系电话138××××8486,登记的机主信息为邢朝晖,身份证号,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黄泥塘路106号。经调查,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黄泥塘路106号现住户为邢朝农,系邢朝晖的哥哥。因两人关系不好,邢朝农无法提供邢朝晖现在的住址及联系方式。5、宜春市房产档案馆证明证实:袁康康、被告人孙裕在宜春市房管局无房产登记。6、袁州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假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孙裕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1本(编号00115738)、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编号200621882)、房屋所有权证1本(编号00143855)。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裕与证人李某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裕通过手机(手机号150××××5557)与证人李某1手机(手机号138××××4748)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9日多次联系。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裕于2007年6月21日冒用孙某3(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袁州区寨下镇台上村邹家组25号)的身份信息办理过1次二代身份证,其利用该身份信息于2009年被袁州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9)袁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表证实:被告人孙裕,曾用名孙某3,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裕,曾用名孙某3,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金额168000元,数额巨大;又购买假的国家机关证件3本;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孙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裕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孙裕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孙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孙裕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裕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1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孙裕购买假的国家机关证件三本,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孙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孙裕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孙裕隐瞒其购买的轿车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且未还清贷款的真相,以该车为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张某1借款168000元,并提供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雷珑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