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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市朝阳区某网吧内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战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拿到手,后趁被害人不备逃离网吧并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