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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吕作城与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作城,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小兵,林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吕作城。委托代理人彭学杨,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满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军,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兵。被告林冬梅,居民。系被告彭小兵之妻。原告吕作城与被告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彭小兵、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作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杨、被告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军、被告彭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作城诉称,2014年5月初,第二被告在朋友的介绍下找到原告,讲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生意周转资金不足,要原告借30万元给他公司周转,同时讲明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息372000元。鉴于朋友情面,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借了3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且在借条上注明了“月息2分,期限1年,到期日本息共计372000元一并归还”的字样,第一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3月11日,第二、第三被告分二次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200元。而对余下的本金及利息2728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72800元以及从约定还款期限开始至归还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彭小兵、林冬梅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婚姻关系证明各一份、被告富景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借条原件一张、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富景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出具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彭小兵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盖章只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被告彭小兵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富景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理由如下:借款合同所要求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借款人,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彭小兵,原告提供债权凭证己明确记载证实。被告公司没有在债权凭证借款人位置上盖章,原告认定其为借款人是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公司仅在空白处盖章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条款认定其为借款人,本案系原告强加给被告公司的意志表现,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两次出借资金没有给付被告公司,而是给付被告彭小兵,故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彭小兵,而非被告富景公司。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给被告彭小兵,原告诉请中有4.8万元利息当作本金列入30万元诉请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复利,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2万元,被告借款归还期限未到遂归还9.92万元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5.28万元,利息以20万元本金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另借款5.2万本金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15.2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富景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被告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日前后公司章程约定,2015年2月2日前彭小兵之妻林冬梅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章程系其内部章程对原告无约束,被告借款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彭小兵辩称,其与林冬梅系夫妻关系。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给付的借款是打入本人账户,其借款也是用于公司财富广场项目。加盖公司印章是当时原告要求盖的,加盖公章的目的系证明其借款投入了富景财富广场开发项目,并作为担保作用,但本人在盖章时未告知公司是起担保作用。被告彭小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冬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吕作城与被告彭小兵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4日,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彭小兵之妻林冬梅占公司8.75%股份。2013年5月7日,因被告林冬梅所占公司股份需筹措资金,被告彭小兵遂向原告吕作城借款20万元用于财富广场房地产开发。原告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转账取款20万元存入被告彭小兵卡的账户内,被告彭小兵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再凑款5.2万元,加上被告未支付上年的利息款4.8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彭小兵又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作城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月息2分,到期本息共计372000元一并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彭晓斌(小兵)签字确认。被告彭小兵在借条上“借款人”左侧空白处加盖了被告富景公司的印章。2015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彭小兵、林冬梅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被告彭小兵、林冬梅同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小兵未归还原告借款,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小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万元和5.2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系被告彭小兵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到期后,被告彭小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小兵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小兵己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原告认可,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小兵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富景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归还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富景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实为被告彭小兵个人所借。故原告主张被告富景公司系本案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林冬梅系被告彭小兵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兵、林冬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作城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从2013年5月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小兵、林冬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作城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并从2014年5月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前两项利息计算后应扣减被告彭小兵、林冬梅己支付的利息19200元)三、驳回原告吕作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2元,由原告负担2696元,由被告彭小兵、林冬梅负担26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彭小兵、林冬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2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丹琪审 判 员  彭玉玲人民陪审员  曾春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