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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凯与宋壮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宋壮壮,葛洪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周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长青,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壮壮,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葛洪浩,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周凯诉被告宋壮壮、葛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壮壮、葛洪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凯诉称:2013年6月10日,宋壮壮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周凯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9日归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葛洪浩提供担保。催要未果,要求宋壮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葛洪浩承担连带责任。宋壮壮未提交答辩意见。葛洪浩未提交答辩意见。周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凯、宋壮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人的主体资格。2、宋壮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宋壮壮于2013年6月10日借周凯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起算点从2013年8月10日,由葛洪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宋壮壮未提交证据。葛洪浩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周凯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关于借款50000元及葛洪浩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周凯通过葛洪浩介绍与宋壮壮认识。2013年6月10日,经葛洪浩担保,宋壮壮向周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宋壮壮(签名并捺手印,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从周凯(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日为2013年6月10日,还款日为2013年8月9日。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借款人:宋壮壮(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6月10日。”借条下方备注“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葛洪浩(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6月10日。”后催要未果,周凯起诉来院,要求宋壮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葛洪浩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宋壮壮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周凯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凯要求宋壮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宋壮壮虽在条据中约定违约金为日1%,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周凯主张自还款期满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葛洪浩在借条中签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周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壮壮、葛洪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凯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葛洪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83元,由被告宋壮壮、葛洪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