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宪有与周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宪有,周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45号原告:沈宪有。被告:周国星。原告沈宪有诉被告周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宪有到庭参加诉讼,周国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宪有诉称:周国星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经罗贤平介绍,于2013年6月14日向沈宪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周国星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虽经沈宪有催讨,但周国星至今未还。故沈宪有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国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周国星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宪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周国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沈宪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4日,经罗贤平介绍,周国星向沈宪有借款50000元,由周国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沈宪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周国星2013年6月14日”。罗贤平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周国星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沈宪有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宪有与周国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国星向沈宪有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周国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沈宪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期限有约定,故本院认定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周国星已支付的1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周国星应及时如数归还尚余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000元,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沈宪有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沈宪有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国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国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宪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周国星承担。被告周国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