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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贵阳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与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贵阳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思丫村。负责人张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杰、曾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湘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猛,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杰、被告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业务综合大楼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268542元的商品混凝土,商品的标号、单价、数量均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最终结算,总货款为1268542元,被告已支付95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8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542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44098元(时间从2014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实际至付清款项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基于朋友介绍认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所欠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业主方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支付工程款后再予支付原告,现业主方还未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故所欠货款的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占用资金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楼宇公司承建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综合大楼项目,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268542元。被告楼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9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货款318542元。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四份、收款收据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接受混凝土并支付货款,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1268542元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950000元,尚欠货款318542元,因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依法按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双方在一年之间的供货中,陆续结账三次,被告于2015年2月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尚欠318542元未付至原告起诉时已四个余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85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待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货款的意见,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的货款利息44098元的请求,因双方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时仅对原告供货总金额进行了结算,对被告已付款项及尚欠款项未进行结算,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未进行约定,从2014年1月双方对供货金额进行结算至2015年2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长达一年时间内,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对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为宜,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货款3185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华源混凝���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承担370元,被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