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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韩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吉,男,汉族,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高新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玲、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1日生育一女韩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随着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争执。自双方结婚后,被告仅工作一年便不再外出工作,也不向家里交任何生活费,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雨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09年相识至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已经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可以说双方比较了解、认同的,不是草率结婚。并且婚后喜得一个可爱的女儿韩某乙,为家庭增添了很多的欢乐,同时随着孩子的出生和成长,原、被告也会像其他家庭一样会发生争吵,被告认为是正常、合理的,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多年一直赚钱养家,并且2014年和别人合伙在解放东路开了一家玉林串串香餐饮店,经夫妻努力,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在广泽紫晶城贷款买了一套88平方米的房屋,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6月25日分别买了通用牌轿车和越野(多功能用途车)各一辆,不难看出,原、被告的物质生活逐步提高,应该说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可是物质生活提高了,原告却要离婚,被告无法接受。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韩某甲及婚生女韩某乙户籍各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88号广泽紫晶城,面积为80.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7,154元,用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99,000元,首付款为108,154元。5、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在民政部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签字同意离婚,并注明离婚原因系“夫妻感情破裂”,即离婚是双方合意。被告韩某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离婚登记申请处没有公章,不是双方意思表示。被告韩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购买合同1份、人保财险永吉支公司发票联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越野车,价格231000万元,首付是116000万元,余款是贷款;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花费55800万元购买雪佛兰轿车1辆;3、发票22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后2014与别人合伙在解放东路经营的玉林串串香餐饮店,投入21万元;4、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8日购买解放西路紫晶城房屋一座,首付108,154万元,余款19万余元是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婚多年从购房到购车均是借款购买,该车已被原告转卖,价款用来还借款;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该车现在值3万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没有双方确认签名,不能做证明使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公积金购买。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被告最终没有达成离婚合意,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与韩某甲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1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原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考虑婚生女年龄较小,从有益于子女成长,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共同化解矛盾。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该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共同抚养子女成长。被告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担当起作为丈夫的责任,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妻子,爱护女儿。否则,如果原告再次起诉,家庭解体将存在极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余26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伊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