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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赵海涛,男,汉族,1952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镇洪山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02241952********。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村。法定代表人:张卫信,村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海涛与被告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岗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海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峰、被告十里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涛诉称,为促进林业经果林发展,2000年元月原告与原青阳县新河乡黄檀村民委员会(简称原黄檀村委会)签订《关于赵海涛承包黄檀板栗林的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地理位置及范围,总面积200亩(实际面积170亩),承包期限30年。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头五年乙方不上交甲方利润,五年后至十五年前,这十年每棵每年按一元上交给甲方,后十五年按每棵每年二元上交甲方,必须在每年收获后将利润交清”。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如期完成抚育任务,为板栗林的承包作出大量投资;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总体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提出的违约金”。2004年5月,青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河镇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的该片林地在内的林地、土地等做工业园区使用,并于2004年4月与原告签订《关于补偿赵海涛承包经营黄檀村一组经果林管护费用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但协议仅对原告的果林管护费用和青苗费用作出约定,而没有对征用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等予以赔偿、补偿,仅约定承包协议由黄檀村委会负责与原告解除。但黄檀村委会还是本案被告均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解除该承包协议,更没有提出方案解决原告因该协议未得到履行导致的损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的规定,原告所承包的地块每亩年产值为1500元,按照15年计算,原告损失达到382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原黄檀村委会签订的板栗林承包协议;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海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原黄檀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证据二,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新河镇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的地块仅支付管护费、青苗费,承包协议应由原黄檀村委会与原告解除;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新河镇政府信访答复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以及新河镇政府征用原告承包地块的事实。被告十里岗村委会针对原告赵海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本协议已经于2004年4月10日解除;证据二补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三条载明原告与原黄檀村委会依法解除本案所涉的协议,双方已经口头商定解除协议;新河镇政府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是根据林业部门的评估报告得出,不存在只支付青苗费的、管护费的问题;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信访答复件三性无异议,但答复件中原告的损失已经支付,处理意见也没有支持原告的上访要求。被告十里岗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04年4月10日解除,原告经营的经果林被新河镇政府征用,2004年4月底该经果林被铲除,其占用的土地被平整,原、被告事实已解除了承包协议,新河镇政府亦向原告支付了经果林补偿款,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被告十里岗村委会针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评估报告、补偿协议、领条及附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3月26日,原告及新河镇政府共同委托青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对原告经营的经果林数量、价值进行了确认和评估;原告与新河镇政府根据青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确认的经果林数量、价值,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根据该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及新河镇政府于补偿协议签订时均口头约定解除了承包协议;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新河镇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第三条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及新河镇政府均口头同意解除承包协议,只是要求原、被告双方履行一个解除合同手续;原告与新河镇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已切实得到履行;补偿协议订立后,原告经营的经果林被铲除,其占有土地被平整,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承包协议。原告赵海涛针对被告十里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只对其中的管护费、青苗费进行鉴定,当时仅仅支付了青苗费和管护费,其他费用并未补偿,该补偿协议没有任何约定表明承包协议无需经过手续自行解除,也没有口头约定解除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的主体新河镇政府是被告的直接领导机关,与本案以及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补偿协议由新河镇政府制定的,应该做出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的补偿费用包括各项补偿,且承包协议事实已经解除;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赵海涛与原黄檀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板栗林的地理位置为318国道北面,东至木镇蚕场、西至黄檀一组五保户山场以及轮窑厂、再生胶厂后面;318国道南面黄檀村一组江家山林地,农户承包的土地除外,总面积约2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双方不得中途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提出的违约金。后青阳县为发展经济,加快县工业园区新河园的建设,对赵海涛承包及管护经营黄檀村一组经果林山场予以征用,经新河镇政府与赵海涛平等协议协商,双方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一、补偿费部分,根据青阳县林业部门调查规划设计,板栗园面积为1.79公顷,补偿有收益的桃园补偿费及9728元,桃园和板栗园的管护补偿费及13240元,两项合计22968元;板栗园面积20亩,参照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评估报告,每亩补偿管护费用500元,计补偿管护费计1万元;菜地面积及0.52亩,补偿标准每亩400元,菜地青苗补偿费及208元;住宅四旁零星果树等,合计补偿4014.5元;板栗园套种的西瓜、肥料及整地费用共补偿100元;上述各项补偿共计37290.5元。二、新河镇政府于2004年4月20日前支付赵海涛补偿费。三、赵海涛与黄檀村原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由赵海涛与黄檀村共同解除,赵海涛应服从县新河工业园区统一开发,配合施工队做好土地平整工作,不得阻挠施工。四、新河镇政府平整场地需占用赵海涛沼气池,按赵海涛建设造价进行补偿,建设造价经双方共同认定为990元。五、赵海涛积极支持配合新河镇政府工作,新河镇政府给予赵海涛1000元奖励。赵海涛作为乙方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张玉宝作为甲方代表在补偿协议上签字。2004年4月19日,赵海涛向新河镇政府出具领条,载明承包黄檀村板栗林补偿费41592.5元。后赵海涛未有承包经营,新河镇政府对征用土地进行了平整。现原告认为不论是原黄檀村委会还是本案被告均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解除该承包协议,更没有提出方案解决原告因该协议未得到履行导致的损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原告所承包的地块每亩年产值为1500元,按照15年计算,原告损失达到382.5万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原黄檀村委会签订的板栗林承包协议;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新河镇黄檀村村委会、光荣村村委会、万春村村委会于2007年合并形成新河镇十里岗村委会,由新河镇十里岗村委会承继原三个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原黄檀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征用造成的经营损失等382.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新河镇政府对原告经营的原黄檀村经果林山场进行征用,并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费用共计39280.5元,包括桃园及板栗园补偿费及管护补偿费、菜地青苗费、零星果树补偿费、套种的西瓜补偿费等。后补偿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新河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补偿费41592.5元,原告承包的经果林占用的土地已被平整,用于园区开发建设。虽原告与原黄檀村委会未书面协议解除承包协议,但原告已经依据其与新河镇政府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领取各项补偿款,并交付土地用于园区开发建设,后原告一直未对原承包地块进行承包经营,故原告与原黄檀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04年4月10日实际解除。承包协议于2004年解除后,原告未继续经营投入,亦未有经营收入,现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标准的通知》,按每亩年产量1500元支付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82.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原告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须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交且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纳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用途注明:05301-053101)。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