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平与王兴发、顾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孙平。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敏,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发。被告顾秀芹。原告孙平诉被告王兴发、顾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王兴发、顾秀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兴发、顾秀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因资金短缺,从2001年开始分八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八份,双方口头约定部分借款月息1分,部分借款月息2分。2007年,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利息结算,合计共欠利息185720元,并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在每张借条上均注明了借款金额对应的利息金额。原八张借条由被告顾秀芹收回。嗣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获得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857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孙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7年被告王兴发和顾秀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七份;3、2001年至2003年被告王兴发、顾秀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八份;4、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王兴发、顾秀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平与被告王兴发、顾秀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经营江都市兴发乳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从2001年11月23日开始至2003年12月28日分八次陆续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八份,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并在每张借条上均注明了借款金额对应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止以月息1分或2分计算),利息金额合计185720元。原八份借条原件由被告顾秀芹收回。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85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兴发、顾秀芹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在相关地区,向被告王兴发、顾秀芹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平与被告王兴发、顾秀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发、顾秀芹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8572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原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兴发、顾秀芹在新借条上对利息金额重新予以确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发、顾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发、顾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借款利息185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7536元,由被告王兴发、顾秀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兴发、顾秀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