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德祥与吴廷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祥,吴廷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陈德祥,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理人王秋苓(陈德祥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淑琴(陈德祥姐姐),女,1960年9月3日,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惠迎霞,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廷宪,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陈德祥诉被告吴廷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祥委托代理人陈淑琴、惠迎霞,被告吴廷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祥诉称,我与被告吴廷宪发生冲突,造成摔伤,因需二次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5337.03元、误工费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20元,共计33135.5元的30%即9940元。被告吴廷宪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自行从我房屋顶跳下,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月14日,因原、被告因堆雪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受到刺激(原告为二级精神残疾人),上到被告家仓房屋顶后坠落受伤。原告经治疗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顺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325.24元的30%,即14797.6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二级护理。原告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37.03元、误工费11577.51元、护理费9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8393.34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未能调解。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用收据、诊断书、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到刺激后从高处坠落,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7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其虽提供了此期间的诊断,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廷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祥经济损失18393.34元的30%,即55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廷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