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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方萍与卢伟岗、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罗世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方萍,女,汉族,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罗世粮(系原告方萍之夫),汉族,企业职工。被告卢伟岗,男,汉族,企业主。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南河二村。法定代表人卢和清,董事长。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南河二村。法定代表人卢伟岗,董事长。两被告诉讼代表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系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钟敏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世粮,男,汉族,企业职工。原告方萍诉被告卢伟岗、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第三人罗世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萍、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和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强、第三人罗世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萍诉称,被告因扩大生产、添置生产设备需要,于2010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捌拾万元人民币购买铂铑合金和铑粉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铂铑合金和铑粉由被告负责购买,铂铑合金2千克,按每千克37万元计算;铑粉0.102千克,按每千克59万元计算;所租铂铑合金和铑粉被告不得转租、抵押、转让、拍卖或改变用途,并确保完好无损;租赁期四年(自2010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每年租赁费20万元,按季以现金形式支付,逾期承担违约金。同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肆拾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责购买铂铑合金0.95千克、铑粉0.1千克,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铂铑合金按每千克37万元计算;铑粉按每千克59万元计算;租赁期四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每年租赁费10万元,按季以现金形式支付,逾期承担违约金,其他合同内容和前合同内容相同。原告分别按照以上两个合同将资金转入被告卢伟岗账户,由其经手购得铂铑合金和铑粉后,一直租赁给被告生产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止,此后一直未付。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于2014年12月向上犹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目前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原告出资购得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的铂铑合金和铑粉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应列入被告公司破产财产,原告享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铂铑合金2.95千克(价值109.15万元);铑粉0.202千克(价值11.918万元),两项合计121.06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2.5万元(每季度7.5万元3个季度),违约金3万元(每季度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为卢伟岗与方萍,合同第七条约定以犹江玻纤厂的资产作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合同落款的担保方却盖有答辩人的公章,该担保效力就值得怀疑。若担保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答辩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15日,而被答辩人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均已超过了六个月,答辩人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本案所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出租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非是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赁物,而是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货币,甲方每季度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收益,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三、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乙方具有可要求甲方返还租赁物的权利,被答辩人诉请取回铂铑合金,既无合同约定理由,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辩称,上犹县犹江玻纤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4.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罗世粮述称,请求判令被告卢伟岗向原告方萍和我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4.8万元(按月利率20‰算至2015年9月底为止的利息),合计164.8万元,并由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伟岗与原告方萍之夫、第三人罗世粮系同学关系。因开办玻纤厂所需,被告卢伟岗曾多次向罗世粮借款。2010年8月5日,被告卢伟岗与原告方萍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八十万元人民币购买铂铑合金和铑粉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铂铑合金和铑粉由被告卢伟岗负责采购并提供物品的合格证、税务发票等相关税证给原告方萍,铂铑合金2千克,按每千克37万元计算;铑粉0.102千克,按每千克59万元计算;铂金和铑粉的所有权归原告方萍,被告卢伟岗负责经营、使用、安装和保管。期限为四年,即自2010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止,每年租赁费用为20万元,按季以现金形式支付,每年按季度末的20日前支付5万元,逾期未支付出租方有权收回持有的铂金和铑粉,并由承租方承担每笔违约金5000元。承租方在经营、使用、安装和保管铂金和铑粉的过程中出现的遗失、毁损、被盗或其他意外事件,均由承租方按原始时价承担赔偿责任。铂金和铑粉只能用于被告卢伟岗现有的犹发玻纤厂的生产,不得转租、抵押、转让、拍卖或改变用途。租赁期限到期后,承租方以现金支付的形式一次性将出租方投资购买的铂金和铑粉的实物按原始数量并以当时的价格收购。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承租方需承担的责任由承租方以犹江玻纤厂的资产作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位置签章。2010年9月15日,原告方萍和被告卢伟岗再次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四十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卢伟岗负责购买铂铑合金0.95千克、铑粉0.1千克,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铂铑合金按每千克37万元计算;铑粉按每千克59万元计算;租赁期四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每年租赁费10万元,按季以现金形式支付,每年按季度末的20日前支付2.5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和前述合同内容相同。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位置签章。上述两个租赁合同中,双方对担保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做约定。合同约定的80万元和40万元资金,第三人罗世粮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9月1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被告卢伟岗个人账户。被告卢伟岗借款后,将款项用于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年利率25%,并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底,此后利息未再支付。2014年8月23日,本案被告卢伟岗和第三人罗世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卢伟岗向罗世粮借款120万元至2014年8月到期,考虑被告卢伟岗要求以及其生产经营资金状况,被告卢伟岗提出延续还款安排,双方同意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5万元,同时归还借款30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卢伟岗一次性支付罗世粮45万元。剩余90万元,由被告卢伟岗分九个月每月归还10万元及按2分利率所计利息。该合同同时由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印章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3日,罗世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伟岗归还其于2010年8月、2010年10月的借款8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20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并要求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罗世粮以本院已经受理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破产案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受理,破产管理人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后原告方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伟岗归还铂铑合金2.95千克(价值109.15万元)、铑粉0.202千克(价值11.918万元),两项合计121.068万元;支付租赁费用22.5万元(每季度7.5万元3个季度),违约金3万元(每季度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萍的委托代理人罗世粮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与原告方萍共同申请追加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准许。后原告方萍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卢伟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4.8万元(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算至2015年9月底为止的利息),合计164.8万元;二、由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2015年9月底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时为止。第三人罗世粮的请求则是要求被告向其和原告方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萍和第三人罗世粮承认,被告卢伟岗同时也证实,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均为同一笔120万元借款,原告方萍和第三人罗世粮夫妻二人与被告卢伟岗、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之间系以资金借贷、实物保证的形式发生的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方萍和被告卢伟岗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原告方萍之夫、第三人罗世粮和卢伟岗、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罗世粮在民间借贷案中的起诉状和被告卢伟岗的答辩状、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5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法庭向被告卢伟岗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萍和被告卢伟岗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由原告方萍向被告卢伟岗提供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名为财产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在两份《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出借的80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14日到期,合同期内利息均在2014年9月20日到期,被告卢伟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0‰,该利率低于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原支付利息的利率(年利率25%),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为被告卢伟岗借款而向原告方萍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与原告方萍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所涉债务于2014年9月20日届满后,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主张由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赣州犹发玻纤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伟岗在本案借款临近到期时,与第三人协商本案借款还本付息事宜,并由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2015年6月30日届满。因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罗世粮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由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原告方萍和第三人罗世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本案债权拥有共同的权利,第三人罗世粮和原告方萍共同对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向其二人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破产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方萍和第三人罗世粮主张本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不符合破产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方萍和第三人罗世粮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卢伟岗所欠原告方萍和第三人罗世粮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息,随本同付;三、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本金1200000元及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方萍和第三人罗世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1.12元,由被告卢伟岗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上犹县犹江玻纤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赖道文审 判 员  张维跃人民陪审员  张声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