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东与刘满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杨东,男,出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任宏波,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虹,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林,男,出生于1956年7月2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东诉被告刘满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宏波、李剑虹、被告刘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满林自愿与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满世花园2号楼1单元3楼301室的《委托售房合同》。2015年6月14日,蒙康和蒙瑞通过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看了原告刘满林的位于满世花园2号楼1单元3楼301室房屋,当时被告刘满林也在家。后蒙康与被告刘满林私下达成买卖协议,且已办理完过户手续。2015年7月13日,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向蒙康和被告刘满林索要居间佣金,但被告拒交佣金。现原告杨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满林支付居间佣金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满林庭审答辩称,因其一直在北京,所以张贴出广告要卖房,原告是看到广告后,去询问关于房子的情况,并称三四天就会将被告刘满林的房屋卖出,后被告刘满林才委托原告售房。原告并没有提供服务,无需给原告支付佣金。此外,卖房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卖房,并不是只能通过房产中介,蒙康是从网上得知卖房信息,后被告刘满林与蒙康达成买卖协议,与原告无关,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刘满林签订了委托售房合同,被告刘满林同意将位于XXXXXX3楼301室房屋委托给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代理销售,双方约定房屋成交总价的1%为代理佣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满林若与原告介绍的顾客或利害关系人在一年之内直接或间接私下成交,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或发生其他纠纷,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的代理佣金。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蒙瑞及蒙康与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购房居间委托合同,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为蒙瑞及蒙康提供了位于XXXXXX3楼301室的房屋信息。当日,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带领蒙瑞及蒙康去XXXXXX3楼301室看房。又查明,被告刘满林与蒙康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最终成交价为50万元。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杨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售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满林与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委托售房合同,双方约定居间佣金为房屋成交价的1%。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切实依约履行。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刘满林将位于XXXXXX3楼301室房屋委托给原告进行售卖,且准格尔旗爱家湾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带领蒙康去实地看房。后被告刘满林与蒙康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蒙康最终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刘满林的位于XXXXXX3楼301室房屋。被告刘满林认为蒙康是通过其在网上发布的卖房信息最终促成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无证据可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认定蒙康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与被告刘满林进行交易。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售房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满林若与原告介绍的顾客或利害关系人在一年之内直接或间接私下成交,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或发生其他纠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的代理佣金。综上,对于原告杨东要求被告刘满林支付居间佣金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杨东居间佣金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满林负担75元,由原告杨东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