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仁兰与李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周仁兰,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4。被告李新斌,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仁兰与被告李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斌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被告李新斌缺席现已审理完毕。周仁兰诉称,周仁兰与李新斌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新斌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周仁兰借款25万元,周仁兰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25万元借给李新斌,后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2012年年底归还余款10万元。2012年10月9日周仁兰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新斌归还15万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新斌尚欠借款10万元,周仁兰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新斌向原告周仁兰归还借款10万元。李新斌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李新斌向周仁兰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李新斌与周仁兰协商一致,李新斌欠周仁兰的贰拾肆万元,其中壹拾伍万元已经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46号判决生效,剩余的壹拾万元由李新斌重新另写一张欠条……李新斌另写的一张欠条壹拾万元就是以上(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46号的《借款协议》的总金额中没有判决的金额”;同日,李新斌向周仁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欠周仁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且周仁兰对李新斌无任何对等义务。欠款人:李新斌,2013.7.16”。李新斌在上述《还款计划书》、《欠条》中均签名捺印。另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周仁兰与李新斌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李新斌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周仁兰借款25万元。周仁兰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25万元借给李新斌。其后,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就前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周仁兰同意借给李新斌25万元;周仁兰于2011年5月11日起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25万元交付给李新斌。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周仁兰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新斌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向周仁兰出具《还款计划书》、《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周仁兰主张李新斌归还到期借款10万元有李新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欠条》证实亦有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100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新斌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与质证,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仁兰归还借款10万元。如被告李新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新斌负担(此款原告周仁兰已垫付,被告李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周仁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