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士洋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洋,教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前余,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洋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洋及其辩护人罗前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士洋系宿迁市宿豫区实验高中教师,其对该校校长徐勇工作安排不满,遂产生放火烧徐勇汽车的念头。2015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士洋携带酒精、打火机,骑自行车到宿迁市宿豫区实验初中南门东侧停车区,将酒精倒在徐勇停放在该区域的苏N×××××号汽车(所有权人为费某)上,用打火机引燃汽车。该车在燃烧的过程中,将临近停放的苏N×××××号汽车、苏N×××××号汽车、苏N×××××号汽车引燃,共造车四辆汽车毁损。其中,苏N×××××号汽车修复费用为13000元,苏N×××××号汽车修复费用为15450元。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鉴定,苏N×××××号汽车扣除残值3000元后,毁损价值为217540元;苏N×××××号汽车扣除残值2000元后,毁损价值为14479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车主费某、蔡先云、谢迎、宋凯车辆损失共计39万余元。保险公司向被告人张士洋追偿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张士洋已经将保险赔偿金39万余元给付保险公司。另查明,被告人张士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蔡先云等人陈述,证人朱某、左传程等人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洋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士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