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成选与欧晓贝、肖礼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选,欧晓贝,肖礼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成选,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宝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晓贝,女,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礼强,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成选与被告欧晓贝、肖礼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选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强、被告肖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晓贝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晓贝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后,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该款已经给付8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肖礼强立欠据一份,至今未给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欧晓贝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肖礼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对,现在欠原告5000元未给付,欠条也是我出具的。我还在医院交了1000元押金。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原告成选骑电动车与被告欧晓贝驾驶二轮摩托车行在302省道龙口市鑫龙高科公司门口处,发生肇事。被告欧晓贝驾驶摩托车无号牌无驾驶证,肇事后被告欧晓贝逃逸,后公安交警部门经鑫龙高科门口的监控录像查找到被告欧晓贝。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协议书,由被告欧晓贝一次性赔偿原告成选人民币13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肖礼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欠条,今欠成选事故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欠款人肖礼强,2014.10.11”。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成选与被告欧晓贝、肖礼强之间因交通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医院为原告交付1000元押金,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时亦一并处理,且被告肖礼强在审理中予以认可,只是表示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欧晓贝、肖礼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原告成选要求被告欧晓贝、肖礼强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晓贝、肖礼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选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晓贝、肖礼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刘明德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