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清福与徐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福,徐洪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68号原告邓清福,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平,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邓清福与被告徐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洪芳、王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福及委托代理人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福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徐洪平叫原告找人装修其承揽的綦江区安稳镇安置房的部分房屋,主要是泥水工。原告找人为被告装修了8套住房的泥水工部分,共计劳务费用423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尚欠2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用23300元。被告徐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徐洪平将其承揽装修的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棚户改造安置房中的8套房屋的泥水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对该8套房屋的泥水工部分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233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徐洪平认为,原告为其做了8套房屋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是4300元/套,劳务费用应按4300元/套计算,应扣除已付的19000元,并书面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余款。原告同意按4300元/套计算劳务费用,也同意被告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余款。诉讼中,因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并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前述事实,有承诺书、公告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用计算金额及余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尚欠劳务费为15400元(4300元/套×8套-已付19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平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邓清福劳务费用15400元;二、驳回原告邓清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徐洪平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邓清福预交,被告徐洪平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邓清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仁伟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邹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权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