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信恒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信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357号罪犯张信恒,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荷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张信恒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张信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信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95分。该犯家庭属农村低保对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西畴县董马乡民政部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信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虽家庭困难,仍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信恒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