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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某、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6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小林旧货市场工作。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经减刑于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无业。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钟某,到江苏省扬州市、常州市、镇江市、无锡市、江阴市等地,采用老虎钳、撬棒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5次,窃得玉石、金器、香烟等,其中部分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3100余元。其中被告人钟某参与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22日,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富川瑞园15栋D单元908室被害人陈某家中,采用老虎钳、撬棒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玉石挂件、籽料若干(其中26枚和田玉挂件、籽料合计价值人民币29300元),玉溪香烟1条,第三套人民币定位珍藏册1册,金项链、金花生、金戒指等金器若干。案发后,和田玉挂件、籽料26枚、第三套人民币定位珍藏册1册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小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23幢丙单元1401室被害人符某家中、1402室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从1401室窃得金牌吊坠1块。3、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30日,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绿地广场2幢一单元8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金手链、金戒指等金器若干。4、被告人林某、钟某于2015年1月20日,经事先合谋,到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御庭7号2701室被害人陶某家中,由被告人钟某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老虎钳、撬棒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金项链、金戒指、金花生等物。窃后由被告人钟某销赃给金某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二被告人平分销赃款。5、被告人林某、钟某于2015年2月6日中午,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澄江街道万达小区314幢1502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由被告人钟某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老虎钳、撬棒撬防盗门进入室内,后被告人林某在室内采用撬棒撬保险柜等手段,窃得男式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9000元)、女式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0000元)、带钻石吊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524.25元)、黄金手链1条(重13.02克,价值人民币3906元)、带心形吊坠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95元)、软中华香烟4包等物,被告人钟某入室窃得茅台酒4瓶,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825.25元。窃后,被告人林某将上述男式钻戒1枚、女式钻戒1枚、带钻石吊坠项链1条销赃给董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钟某将黄金手链1条销赃给金某,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分给林某人民币1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董某处追回男式钻戒1枚、女式钻戒1枚、带钻石吊坠项链1条,从被告人林某处追回带心形吊坠黄金项链1条,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钟某因上述第5笔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司法尚未掌握的上述各自参与的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查获涉案款人民币6500元及作案工具撬棒2根、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手套1副、弹弓1个、钢珠1袋,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钟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符某、徐某、陶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董某、蒋某、金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的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林某多次盗窃,指控的第4、5笔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500元,发还被害人陶某人民币3288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212元。责令被告人林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钟某对被害人陶某、徐某尚未挽回的损失负连带退赔责任。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2根、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手套1副、弹弓1个、钢珠1袋,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销赃给董利民所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