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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美丽园工艺有限公司与马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美丽园工艺有限公司,马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安徽美丽园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潘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冰冰,公司员工。被告:马慈,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安徽美丽园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园公司)与被告马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峰、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丽园公司诉称:2011年1月8日、2月26日、3月1日,被告马慈与原告美丽园公司分三次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10万元、10万元,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1个月,月利率均为3%,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1%加收违约金。被告分别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合计收到借款26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丽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各三份,证明被告马慈分三次从原告处合计借款26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8日,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2011年2月26日,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均约定月利率3%,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1%加收违约金。马慈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8日、2月26日、3月1日,被告马慈与原告美丽园公司分三次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10万元、10万元,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1个月,月利率均为3%,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1%加收违约金。被告分别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合计收到借款26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美丽园公司与被告马慈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马慈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慈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美丽园工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从2011年1月8日起,100000元从2011年2月26日起,100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美丽园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6元,由被告马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涛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