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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建华恒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华恒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906号原告北京建华恒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33号杜家坎南路33号330-1,注册号110106015813408。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注册号110000001784296。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风翠,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华恒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告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刘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租赁公司诉称,原告系吊车租赁公司。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吊车到紫云家园动力中心工地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70吨吊车原告包油费、司机计每台班1950元(8小时),100吨吊车包油费、司机计每台班5000元(8小时),35吨吊车原告包油费、司机计每台班1500元(8小时)。被告从原告处租赁70吨吊车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2日用台班15.1班,每台班1950元,共计29445元。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用台班89班,每台班1950元,共计173550元。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22日用台班13.25班,每台班1950元,共计25837.5元。在此期间用100吨吊车吊5楼楼层面设备一班计5000元,用35吨吊车9班,每台班1500元,共计13500元。截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总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2473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款项8万元,余款167332.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73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欠租赁费数额认可,但因甲方未给付被告工程款,故无法给付原告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不同型号的吊车进行施工。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租赁期间租赁费总金额为247332.5元。除已付租赁费外,尚差租赁费167332.5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结算凭证、结算单、台班签证、支票、进账单;被告提交的支出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因发包方未给付工程款,而无法给付原告租赁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华恒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十六万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