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松滋市丰彩超市商业有限公司与黄新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丰彩超市商业有限公司,黄新蓉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松滋市丰彩超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丰彩超市),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法定代表人魏英平,松滋丰彩超市店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守松,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黄新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松滋丰彩超市诉被告黄新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松滋丰彩超市委托代理姜守松,被告黄新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丰彩超市诉称,2008年11月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新蓉在我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2011年7月我们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5年4月被告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们为其报销2008年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7256元。仲裁委以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结案,该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请。我们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报销自行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并裁决的事项,其裁决无法律依据。申请报销4年前的社会保险费超过了仲裁时效。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方不偿付被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256元。原告松滋丰彩超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黄新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256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考勤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2008年11月至2015年5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社会保险费收据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用于证明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已为原告垫缴养老保险费7256元。证据四: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劳动仲裁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形成,且双方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并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2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新蓉对原告松滋丰彩超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二中的仲裁庭审笔录,虽然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系原告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且该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已作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新蓉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松滋丰彩超市根据其内部规定,没有为被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老保险费,同时也没有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被告本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间被告黄新蓉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6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在松滋市社会保险部门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8796元,其中: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应缴纳7256元。缴费总额内按单位12%计算即原告应承担4353.6元,个人按8%计算,被告应承担2902.4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黄新蓉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7月23日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偿付申请人(被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7256元人民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不偿付被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2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间,原告松滋丰彩超市依法应当为被告黄新蓉缴纳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未为其缴纳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自行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有利于社保基金的社会统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353.6元,并无不当;但要求原告给付7256元全额保费中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缴费后未及时的向原告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4月2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松滋丰彩超市不予给付被告黄新蓉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72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新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宏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