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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正阳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曹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曹国成,正阳县龙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8号原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官渡镇田郊村。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国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正阳县龙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慎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秀清,总经理。原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隆公司)与被告曹国成、正阳县龙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新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其、刘应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担任记录。原告颐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成、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和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20万元的烟花,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年底付全部货款的80%,第二年清明节前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依约发货后,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84667元整,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付了17万元后就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14667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成、龙祥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颐和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4667元;3、被告龙祥公司告知书,拟证明被告龙祥公司告知原告,被告龙祥公司由被告曹国成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曹国成享有和承担;4、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龙祥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对浏阳市花炮协会发出声明,启用新公司印章,原公司印章作废,法定代表人为何秀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曹国成、龙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起,被告龙祥公司内部实施责任制经营,由被告曹国成个人承包经营,承担和享有承包期内债权债务。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20万元的烟花,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年底付全部货款的80%,第二年清明节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曹国成在共同上加盖被告龙祥公司印章并签名。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曹国成告知原告其承包经营被告龙祥公司,并口头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84667元整,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付了17万元后就再未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购买烟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成个人承包经营被告龙祥公司,在承包期内应对被告龙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正阳县龙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曹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46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620元,由正阳县龙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曹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炎人民陪审员  张 其人民陪审员  刘应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