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清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清剑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251号罪犯王清剑,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清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清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清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清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清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清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