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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坊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顾长根与顾三妹、顾木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根,顾三妹,顾木根,顾三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顾长根,男,汉族,1958年6月7日生,户籍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三妹,女,汉族,1954年7月10日生,住南昌县。被告:顾木根,男,汉族,1961年4月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顾三毛,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顾长根为与被告顾三妹、顾木根、顾三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友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褚月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山,被告顾木根、顾三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长根诉称:原告和三被告与徐冬莲系母子(女)关系,徐冬莲与顾保根(即原告父母)原系北京东路138号25栋311室房屋产权人,顾保根于2010年11月过世。2004年4月29日,就上述房产的转让处置问题,原告与徐冬莲、顾保根签订了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顾保根、徐冬莲将上述房产以22000元转让给原告,顾保根、徐冬莲仅有居住权。并且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顾木根、顾三毛均知悉且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全款支付了22000元给顾保根、徐冬莲。原告认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父亲顾保根根据房改政策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也不能改变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东路138号25栋31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木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在厂里签订协议时是说32000元,不是22000元,另外10000元是给父母装修住房和厕所的;这套房子是给父母生老病葬的,原告没有做到。被告顾三毛辩称:一、原告与顾保根、徐冬莲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包括附加条件)履行该协议。二、原告配偶王腊梅经常因为房产证事宜而殴打徐冬莲(原告的母亲)。三、原告虽然与父母签订了转让协议,尽管本人也到场签名,这也与本人发生不了什么关联,因为房权主是顾保根、徐冬莲,而不是本人。四、本人认为从表面形势来看原告与顾保根、徐冬莲签订转让协议,形成了转让关系而实际只是一个没有成交的买卖关系。协议签订时间是2004年4月29日,至今已有十多年的历史,而房权主仍是父亲顾保根。对此,母亲生前留下遗嘱并指定了继承人。被告顾三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顾长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和母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和母亲的身份情况;2、江西洪都钢厂证明、原告工作档案、火化证明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父母的墓碑照片,证明顾保根、徐冬莲生育了顾长根、顾三妹、顾木根、顾三毛及收养顾长妹的事实,同时证明顾保根和徐冬莲的过世时间;3、民事判决书、民事纠纷调解协议、收条2份,证明顾保根、徐冬莲与原告就诉争房产转让签订了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顾保根、徐冬莲将该房产以22000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完购房款;4、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的信息及原告现持有房产证,可以行使所有权人的部分权力;5、证人熊某、吁春兰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告顾三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顾木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顾三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明北京东路138号25栋3楼11号房屋产权是父亲顾保根的;2、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明原告配偶王腊妹因房产证事宜将我母亲打伤致轻微伤乙级;3、公证书,证明母亲生前已立下遗嘱,并依法指定了继承人;4、邻居出具的证明3张,证明母亲在洪钢25栋房屋居住至2015年春节期间,都是我照看管理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木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没有意见,不关我的事,对调解协议是父母叫我签字,但是房子是父母的,对2份收条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对证据5中熊某、吁春兰的证言不真实,他们与我父母住的地方相差很远。被告顾三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认为与本案无关,22000元的收条我不在场不清楚,有我签名的收条是真实的;对证据4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对证据5中熊某、吁春兰的证言不真实,他们与我父母住的地方相差很远。原告对被告顾三毛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后来发生了交易,也实际付了款,房子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原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面没有载明原告妻子的任何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遗嘱是在房屋转让后7年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对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却没有对财产的真实属性进行审查,故该公证书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三张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相应的身份信息反映,证人不能联署证明,证明内容与本案原告具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关联性。被告顾木根对被告顾三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有这回事,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3是真实的;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和被告顾三毛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顾木根、顾三毛又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被告顾三毛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父亲顾保根与母亲徐冬莲,均系原江西洪都钢厂的退休职工。顾长妹从小由原、被告父母收养抚养至成年后出嫁。顾保根、徐冬莲生育原告顾长根和被告顾三妹、顾木根、顾三毛四人,1981年,江西洪都钢厂将坐落于南昌市北京东路135号25栋3楼11号公房分配给顾保根、徐冬莲夫妻居住。自1991年起被告顾三毛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内。1997年顾保根与江西洪都钢厂签订《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江西洪都钢厂根据南昌市房改政策,将坐落于南昌市北京东路138号25栋3楼11号57.47平方米住房一套出售给顾保根,顾保根按成本价购买住房,江西洪都钢厂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给予优惠折扣后,顾保根实际应付购房款11255元。因顾保根、徐冬莲生活困难,故该购房款由被告顾三毛交纳。2001年3月22日,南昌市房屋管理局核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顾保根。2004年初,顾保根、徐冬莲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顾三毛搬出上述住房。2004年4月8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顾三毛搬出顾保根、徐冬莲的上述住房,顾保根、徐冬莲返还顾三毛购房款11255元,诉讼费330元由顾三毛承担。2004年4月29日,经江西洪都钢厂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工作人员组织调解,原告与父母顾保根、徐冬莲及被告顾木根、顾三毛签订《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顾保根、徐冬莲夫妇现将北京东路138号25栋3楼11号的住房附带条件转让给顾长根,转让费22000元;二、顾保根、徐冬莲夫妇有居住权;三、顾保根、徐冬莲夫妇在收到的转让费中,将顾三毛购房款11255元返还;四、顾三毛在协议签订后,不承担顾保根、徐冬莲夫妇赡养、医疗等费用,赡养、医疗等费用由其他子女承担。该调解协议由顾保根、徐冬莲盖印章,原告和被告顾木根、顾三毛均签名。该调解协议书调处人处有江西洪都钢厂工作人员刘清林、龚保平签名并盖有江西洪都钢厂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印章。同日,顾保根、徐冬莲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22000元房屋转让费。2004年5月27日,被告顾三毛出具收条收到顾保根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返还顾三毛的购房款10925元(判决返还购房款为11255元,扣除判决顾三毛承担诉讼费330元后实际支付10925元)。此后,由顾保根、徐冬莲继续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生活。2010年11月11日,顾保根因病去世,丧葬费由原告和被告顾木根承担。顾保根去世后,徐冬莲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此后,徐冬莲在被告顾木根家居住生活一年后又继续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生活。2011年3月18日,徐冬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写明:我和顾保根共同拥有坐落在南昌市北京东路138号25栋311室的房改房一套,因我身体欠佳,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现趁我神智清醒之时特立以下遗嘱:待我百年之后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包括我应继承丈夫顾保根的份额)指定给我的儿子顾木根、顾三毛两人共同继承,并归顾木根、顾三毛个人所有,不得作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南昌市青山湖区公证处对徐冬莲的上述遗嘱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徐冬莲、顾三妹、顾木根、顾三毛,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的2015年6月22日,徐冬莲因病去世,丧葬费由被告顾木根支付。审理中,本院经征询顾长妹意见,顾长妹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同意放弃讼争房屋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顾保根、徐冬莲系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顾保根、徐冬莲与原告签订《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将该房屋附条件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向父母顾保根、徐冬莲支付了房屋转让费。此后原告也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由父母顾保根、徐冬莲在该房屋居住至去世。顾保根、徐冬莲已经处分转让了该房屋给原告,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但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故原告与顾保根、徐冬莲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现顾保根、徐冬莲已去世。原告不能自行在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本院确定坐落于南昌市北京东路138号25栋31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的责任不在于三被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徐冬莲在2011年3月18日作出公证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指定给被告顾木根、顾三毛二人共同继承。但徐冬莲和顾保根已将该房屋做了处分转让给原告,故该遗嘱不能执行。被告顾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南昌市北京东路138号25栋31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顾长根所有;二、驳回原告顾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原告顾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