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诸暨市朱砂橡筋厂、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诸暨市朱砂橡筋厂,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代表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赵琳。委托代理人张冬灵。被告诸暨市朱砂橡筋厂。代表人潘列勇,厂长。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巧儿。被告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列伟。被告潘列勇。被告唐培囡。被告潘列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被告诸暨市朱砂橡筋厂(以下简称朱砂橡筋厂)、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悦公司)、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琪雅公司)、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冬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砂橡筋厂、惠悦公司、康琪雅公司、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朱砂橡筋厂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360《借款合同》1份,约定朱砂橡筋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月利率5.5002‰,按季结息。朱砂橡筋厂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惠悦公司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361、与康琪雅公司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362《保证合同》各1份,2份合同均约定惠悦公司、康琪雅公司对朱砂橡筋厂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各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各自承诺对朱砂橡筋厂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与上述2份《保证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朱砂橡筋厂返还原告借款3998813.82元;2、朱砂橡筋厂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416907.38元;以3998813.82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503‰计算所得之罚息。上述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朱砂橡筋厂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数额);3、朱砂橡筋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4、惠悦公司、康琪雅公司、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对朱砂橡筋厂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诸暨市朱砂橡筋厂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潘列勇未作答辩。被告唐培囡未作答辩。被告潘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朱砂橡筋厂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360《借款合同》1份,约定朱砂橡筋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月利率5.5002‰,按季结息。朱砂橡筋厂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惠悦公司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361、与康琪雅公司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362《保证合同》各1份,2份合同均约定惠悦公司、康琪雅公司对朱砂橡筋厂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各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各自承诺对朱砂橡筋厂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与上述2份《保证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融资担保书》3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朱砂橡筋厂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惠悦公司、康琪雅公司、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对朱砂橡筋厂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朱砂橡筋厂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3998813.82元;二、诸暨市朱砂橡筋厂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416907.38元;以3998813.82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503‰计算所得之罚息。上述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诸暨市朱砂橡筋厂应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数额);三、诸暨市朱砂橡筋厂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四、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涉付款义务,限诸暨市朱砂橡筋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对本判决主文所涉的诸暨市朱砂橡筋厂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0元,减半收取21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75元,由诸暨市朱砂橡筋厂负担,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潘列勇、唐培囡、潘列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