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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江某某,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恋爱,2006年9月21日生育长子王真伟,现在养。2009年1月6日在赤水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现在养。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赌博并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们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4年4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真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由我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虽有两年多未在一起,主要原因是我在外务工,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我也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21日生育长子王真伟,现在养。2009年1月6日,双方在赤水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现在养。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对原告关心不够,加之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其撤诉。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被告外出务工后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且夫妻二人性格存在一定差异,从而使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桃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