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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玉林等六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玉林。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小山。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火森。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秋华。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瑜。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明星。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玉林、余小山、欧阳火森、欧阳秋华、欧阳瑜、欧阳明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玉林、余小山、欧阳火森、欧阳秋华、欧阳瑜、欧阳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5日,泽泉乡泽泉村欧阳家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欧阳家坳”)租用挖机对其与竹岭村下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岭下坳”)共同所有的坟山(即岛路山)进行挖土施工,因挖机在施工过程中将竹岭下坳村民上下山的道路挖窄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互有推搡。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玉林纠集数名村民手持铁锹、木棍等工具,到达岛路山后责问2月15日是谁打了其大伯余某甲,在没得到回应后,余玉林使用拳头殴打了欧阳某甲,竹岭下坳村民遂一拥而上将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瑜等人打伤,后双方在两方老人劝说下散开。2、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欧阳家坳村民见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瑜被竹岭下坳村民殴打后,遂聚集准备上山评理。其中欧阳火森持泥工刀、欧阳秋华持铁锹、欧阳瑜持铁锹、欧阳明星持斧头和铁锹与其他十余名村民一起上山。欧阳家坳村民到达岛路山上后,欧阳火森责骂竹岭下坳村民不应该打人,双方随即发生冲突,并持械打斗了起来。斗殴中欧阳火森使用泥工刀将余小山头部砍伤,欧阳明星将手中斧头扔出,欧阳瑜和欧阳秋华持铁锹与竹岭下坳村民对打。双方打斗数分钟后,因竹岭下坳村民较多,欧阳家坳村民纷纷从山上退回村里。经统计,两次斗殴共造成双方13名村民因不同程度受伤而住院治疗。经星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受伤的村民中欧阳森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12名受伤村民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欧阳秋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2月19日被告人欧阳火森、欧阳瑜、欧阳明星等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3月20日被告人余玉林、余小山等二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竹岭下坳与欧阳家坳两村村民因坟山划界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多名村民参与斗殴,其中被告人余玉林、余小山、欧阳火森、欧阳秋华、欧阳瑜、欧阳明星六人积极参与并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玉林、余小山、欧阳火森、欧阳秋华、欧阳瑜、欧阳明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证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丙、欧阳某丁、欧阳某戊、欧阳某己、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欧阳某庚、余某己、余某甲、杨某某的证言;(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星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民事调解协议书;(5)谅解书;(6)归案情况说明;(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余玉林、余小山、欧阳火森、欧阳秋华、欧阳瑜、欧阳明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玉林、余小山、欧阳火森、欧阳秋华、欧阳瑜、欧阳明星目无国法,积极参与并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会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星子县司法局对六名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该局经调查建议对六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六名被告人具备社会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玉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余小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欧阳火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欧阳秋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欧阳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欧阳明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辛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