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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飞、王娟与银川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王娟,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飞、王娟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飞、王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伟,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飞系死者刘语轩之父,原告王娟系死者刘语轩之母,原告之女刘语轩生前系城镇户口。2014年4月14日,患者刘语轩因发现先天性心脏病一年半入被告医院治疗,4月20日被告为患者实施“体温体外循环三尖瓣下移畸形矫正术”,术中探查发现其房间隔缺损,同时予以房间隔缺损修补术。术后20分钟,患者出现血压及心率进行性下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住院共计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予以免除。后原告通过银川市卫生局委托宁夏医科大学病理学系、宁夏病理检验所对患者进行尸体病理解剖,该系、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NYFJ2014006号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书一份,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7639.6元、丧葬费171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1314.56元、交通费700元、检验诊断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30535.5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验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3034.32元。另查明,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原告的申请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患者刘语轩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语轩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刘语轩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轻微因素),建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5%-15%。参加鉴定听证会时,原告支付住宿费528元、因此次纠纷支付交通费2915.06元。原告因鉴定事宜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2900元。再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颁行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85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798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原告应当对医疗机构对患者有过错、损害后果、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上述举证的过程,即为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的过程。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机构是否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明价值。本案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患者刘语轩因发现先天性心脏病一年半入被告医院治疗,4月20日被告为患者实施“体温体外循环三尖瓣下移畸形矫正术”,术中探查发现其房间隔缺损,同时予以房间隔缺损修补术。术后20分钟,患者出现血压及心率进行性下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主要表现为,术前告知不充分,术中麻醉记录及术后护理记录不规范,对患者术后发生严重并发症的风险意识存在一定不足,与患者刘语轩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确认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0%并承担与过错参与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之女住院共计7天,确认该费用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28元、交通费2915.06元、尸检费5000元,对上述费用的支付被告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患者在住院期间医嘱为一般专项护理,鉴于患者刘语轩年龄尚幼,酌定由两人护理较宜。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凭条等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切收入状况,故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为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11.43元(36798元/年÷365天×7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问题,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为标准,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参照2014年颁行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85元/年,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6092.5元(52185元÷12月×6月)。原告在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问题,因误工费系受害者本人因受侵害减少的收入损失,患者刘语轩年仅2岁,不符合误工费的主张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当按照1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为47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528元+交通费2915.06元+尸检费5000元+护理费为1411.43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患者刘语轩已死亡,但参照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程度较低,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7330.7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刘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330.7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9330.70元;二、驳回原告刘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刘飞、王娟负担1662元,由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91元;鉴定费12900元,由原告刘飞、王娟负担10978元,由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922元。宣判后,刘飞、王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中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及参与度的评定不全面,不充分,与患者实际病情及司法鉴定惯例不符,过错参与度评定比例畸低,有失公正。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获批准。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患者刘语轩因发现先天性心脏病一年半入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月20日被上诉人在为患者实施“体温体外循环三尖瓣下移畸形矫正术”中探查发现其还伴有房间隔缺损,既同时予以房间隔缺损修补术。术后20分钟,患者出现血压及心率进行性下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语轩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刘语轩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轻微因素),建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5%-15%。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主要表现为,术前告知不充分,术中麻醉记录及术后护理记录不规范,对患者术后发生严重并发症的风险意识存在一定不足。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且患者刘语轩在手术中已死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15%的参与度向上诉人刘飞、王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再调整。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按照15%的参与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09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528元+交通费2915.06元+尸检费5000元+护理费为1411.43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为2000元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刘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330.7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9330.70元”;三、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娟、刘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996.04元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2996.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刘飞、王娟负担976.50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76.50元;鉴定费12900元,由上诉人刘飞、王娟负担6450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刘飞、王娟负担976.50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7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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