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超伟诉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伟,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彭超伟,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丙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彭超伟诉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服饰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凯,被告艾特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继辉、钱诚,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超伟诉称:被告王磊系被告艾特服饰公司的员工。被告艾特服饰公司2014年先后从原告处订购三批辅料价值124227元,被告艾特服饰公司已支付4000元,被告王磊就余款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辅料货款84227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托,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辅料缝纫线款84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超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及被告艾特服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公司下货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24227元,已付40000元,下欠84227元;证据三、《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磊系艾特服饰公司的员工。被告艾特服饰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磊不是艾特服饰公司的员工,其与艾特服饰公司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凭证、入库单均系王磊个人出具,艾特服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排除原告与王磊之间进行串通,损害另一合伙人艾特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有欠款也应该由王磊个人承担;王磊目前在颍泉区又新开了一家服装生产企业,不排除这些货物是送给王磊个人的;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不真实,王磊在入库单上的签名也是错误的,2014年12月30日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产生矛盾已经暂停合伙经营关系,王磊已离开艾特服饰公司,对于原告的货物,王磊根本不知道具体情况,所以其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艾特服饰公司的全部诉求。被告艾特服饰公司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艾特服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王磊的问话笔录、联营合作协议,闫军、王丙伟、董继飞四人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艾特服饰公司是合伙的一方,王磊是另一方,王磊对联营合作协议是认可的,卷宗其他人的笔录和材料也能说明王磊是投资人之一。因此王磊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然后与艾特服饰公司结算。被告王磊辩称:其系艾特服饰公司的管理员工,负责对外开展工作及日常管理工作,与彭超伟之间的购销业务为公司的正常业务,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公司与彭超伟的该批业务已全部结束,货款39万已经全部交到公司王丙伟个人账务;该业务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元月结束,货款分批打到王丙伟的账户,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其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关系,现在业务已经结束,货款已经交付。综上,该笔债务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被告王磊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磊的身份证,证明王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7份)、外欠债务清单复印件,证明彭超伟的该笔业务已经结束,其已将货款转给公司,由公司承担对外付款的责任;证据三、信息单(王丙伟指令王磊贷款提货的要求凭证),证明款项已经付给王丙伟,付款时才放货。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特服饰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及销售,纺织品和辅料的购销业务。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曾达成联营合作协议,约定联营合作期间对外以艾特服饰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王磊负责生产业务开展、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及销售等事项;合作期从2013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共计五年。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王磊以被艾特服饰公司名义与原告彭超伟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辅料,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的下货单先后分三次将辅料送到艾特服饰公司。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王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从彭超伟处订购三批辅料货款壹拾贰万肆仟贰佰贰拾柒元整(¥124227),已付肆万元整(¥40000),仍欠捌万肆仟贰佰贰拾柒元整(¥84227)特立此据欠款人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手人王磊。另查明:2013年8月、2014年6月、7月合伙期间,王磊分别以艾特服饰公司代表的名义对外签订《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费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公司的下货单,被告艾特服饰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磊提供的身份证。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彭超伟举证的欠条、公司下货单、《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艾特服饰公司认为欠条系王磊的个人行为与艾特服饰公司无关,下货单系复印件;三份合同是艾特服饰公司委托王磊办理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艾特服饰公司举证的公安卷宗材料,王磊系艾特服饰公司合伙人,并代表艾特服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负责合伙事务,其行为对外代表公司,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下货单虽为复印件,但有艾特服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与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艾特服饰公司举证的公安卷宗材料(王磊的问话笔录、联营合作协议,闫军、王丙伟、董继飞四人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查询单),王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艾特服饰公司是合伙关系,利润是四、六分成,与艾特服饰公司所称的其与王磊系合伙关系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艾特服饰公司与王磊系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王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外欠债务清单、信息单,用以证明货款已付给王丙伟,所欠货款应由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外欠债务清单是王磊单方制作,艾特服饰公司也不认可;银行转款凭证及信息单反映的系王磊与王丙伟之间的账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公司下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口袋布料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艾特服饰公司称欠条系王磊个人出具,其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欠款应由王磊个人承担;而王磊称其正常开展业务,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债务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均认可其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虽未加盖艾特服饰公司的印章,但该笔货款是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并经王磊签名认可并出具欠条,王磊、艾特服饰公司作为合伙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特服饰公司称不排除原告与王磊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超伟辅料货款84227元;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飞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