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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炳波与洪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73-2号申请执行人许炳波,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永东,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炳波与被执行人洪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1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洪永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洪永东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炳波人民币1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执行费人民币15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洪永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农村房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洪永东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到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调查,查无被执行人的国土、房产等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永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